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七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一八號)暨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五三號),本院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T型板手貳枝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鴻昌企業公司」前,乘無人注意之際,下手竊取「鴻昌企業公司」會計甲○○置於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面額八萬三千三百十七元之支票一紙、存摺二本、印章二枚)。得手後,取出一萬五千元花用,而將該皮包及其內其餘現金等物丟棄於「鴻昌企業公司」附近路旁草叢。嗣經甲○○發覺報警通知丙○○到場後查獲。丙○○獲釋後,仍承繼前開竊盜犯意,攜帶己有足以危害人身安全之兇器T型板手二枝,再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 陳筱雯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乘無人注意之際,以該板手撬開車門門鎖,進入車號00-000號計程車內,下手竊取乙○○所有之一百四十九元、名牌眼鏡盒一個。得手後,欲行離去時,為警查獲,扣得該T型板手二枝。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鳳山分局先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在警訊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在警訊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相片四張附卷足稽,並有T型板手二枝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T型板手二枝係鐵製堅硬物品,顯足以危害人身安全,自屬兇器。核被告第一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第二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相接,手段相同,觸犯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加重竊盜之一罪。審酌素行尚可,年輕體壯,不思努力工作,求取生活所需,奮力向上,爭取光明前程,反因缺錢即連續竊取他人財物,觀念顯有偏差,及其所竊得之財物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年輕識淺,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經此次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改過向上,俾免再犯,認有交付保護管束之必要,併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治之效。扣案之T型板手二枝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且該板手與一般機車隨車之工具明顯不同,又為被告持有之物,顯為被告所有,自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五三號)雖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前開已聲請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水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