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九三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異議人泛亞商業銀行莒光分行代表人 張清直 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大相字第BC0000000號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二時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煉油廠新北門後昌路口超速行駛而逕予舉發,惟該路段均無速限標誌,只在前揭路口照相機右前方約二十公尺有一「速限五十公尺」之警告標誌,然該標誌卻遭路旁樹木遮敝,該標誌設置顯有不當,所為之處罰尚難甘服,為此乃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亦著有規定。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易言之,異議人對交通違規之異議應針對上開機關之裁決案件,始得為之。經查,觀諸本件異議狀所載,本件異議人係於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其交通違規後,以不服上開機關之舉發為由,對上開如案由欄所示之違規通知單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說明,縱異議人所述為真,惟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迄未裁決,則異議人所為異議違反法律上之程式且不得補正,應予駁回。
三、本件異議人雖不得對上開交通違規通知單向本院提出異議,已如上述,惟異議人仍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處罰機關於裁決前,給予異議人陳述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通法庭
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