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3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98號、99年度偵字第102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 滕麒峰 」之署押共叁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滕麒峰」之署押共叁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更字第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3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775、30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12月3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3月23日13時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3月23日上午11時20分,因交通違規而在桃園縣○○鄉○○路與大昌路口為警舉發,詎其為規避遭警方驗尿以脫免施用毒品罪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以其兄滕麒峰之身分年籍資料供員警查驗及抄錄,並在員警於同日製發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滕麒峰」簽名
2枚(上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所開立之通知單均係一式三聯,第一聯是通知聯,第二聯是移送聯,第三聯是存根聯,其中第二聯與第三聯間具有複寫功能,故甲○○於第二聯偽簽「滕麒峰」之署押時,即同時偽造「滕麒峰」署名於第三聯上)及指印1枚,而偽造完成表示滕麒峰已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用意證明之文書後,持交員警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裁罰違規駕駛人、刑事偵查之正確性及滕麒峰本人之權益。嗣經警察覺有異調取甲○○、滕麒峰之資料後,而得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紙。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