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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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4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98年11月1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往龍潭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新富街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對向車道有 陳新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至該街口欲左轉新富街,仍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俟發現陳新淡時,已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新淡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椎受傷、左側肺鈍傷併氣胸、左大腦缺血性中風併四肢無癱瘓、急性腎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9年1月3日22時15分許,因住院治療氣切術後併發肺炎及泌尿道感染導致心因性休克不治死亡。甲○○於車禍發生後,在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行之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平鎮分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案經陳新淡之子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指訴。
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相驗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平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2份。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因無照駕車致被害人陳新淡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上開之罪後,於犯罪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時,即主動向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犯罪動機,無照駕駛、未善盡注意義務、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並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惟業與被害人之配偶 陳吳瑞廷 、子女乙○○、 陳秀珍 、 陳秀媛 、 陳品蓁 、 陳永星 經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生交通事故而罹刑典,惟於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家屬經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其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參以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