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29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9年0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01月28日結婚,並約定婚後應於原告之戶籍住所地共同生活。婚後兩造相處初尚和睦,詎被告於結婚約半年後,金錢狀況不良,經常上酒家,夜不歸戶,缺錢時即命原告返回娘家借錢,最多達百萬之譜,被告目前仍在外積欠大筆債務,因而離家躲避債務,棄原告於不顧。兩造曾於98年09月08日簽訂離婚協議書,惟被告拖延而遲未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離婚協議書正本為證,並據證人 劉秀娟 到庭證述:「(法官問兩造生活情形)兩造剛結婚時情況很好,約半年後被告就開始找原告替他借錢,有跟我第二個妹夫借錢,借了最多一百多萬,後來因為覺得不對,有陸續跟他要錢,但是還錢的是被告的爸爸,被告生意失敗,又不願意去工作,經濟狀況不好,到了98年11月,被告就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原告於98年12月到我那邊住到現在,目前仍無被告消息。」等語明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我國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民事庭第5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婚姻之意義既在於:夫妻間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漠不關心聞問,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無存,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即應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應准無可歸責之一方或責任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應採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原告已於民國98年09月008日協議離婚,僅尚未依法辦理離婚登記,顯示兩造早已無維繫婚姻關係共同生活之意願,而被告隨即離家出走,亦未曾與原告聯繫,又因被告平日生活無度,卻不願積極任事,已導致維繫夫妻之情份不再,僅存在有名無實的婚姻狀態。本院審酌婚姻制度之本質為男女間誠摰相愛之結合,以互信互諒、互相扶持為基礎,並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然本件兩造因前揭原因導致互信基礎不在,顯已喪失婚姻之本質,徒留有名無實之婚姻形式,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且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兩造係因已無感情而任令此分居狀態長期持續中,衡其情形,自應認為被告歸責程度較重。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於法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兆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