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0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米白色藥錠貳顆,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5月17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地瓜」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米白色藥錠2顆,並自斯時起,至99年5月20日凌晨3時
50分許止,持有該等第二級毒品。嗣於99年5月20日凌晨
3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米白色藥錠2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米白色藥錠2顆可稽。且上開毒品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可憑。
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種類、數量、時間等犯罪情節與其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米白色藥錠2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MDMA,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米白色藥錠│鑑驗用罄部分,│││2顆(淨重0.47克,因鑑驗使用1/│既已滅失,自無│││4顆0.0393公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