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9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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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9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基宏具保人李元琼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具保人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5萬元後,經本院裁定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住所、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5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查,被告前於民國100年5月26日遷入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有住所不明之情,自應以公示送達方式對被告送達,而本院審酌卷內資料,均未見聲請人對被告為任何方式之送達,本件應踐行「通知被告」之程序既未完備,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保證金之聲請即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書記官楊雅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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