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77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建成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92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5508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潘建成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4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未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11月28日0時許,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斜嘴鉗、美工刀各1支,接續在高雄市路○區○○段○○○○號之農地、高雄市路○區○○段○○○○號之農地處,竊取 顏文宏 所有之電纜線(電表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二者修復金額合計約新台幣(下同)1800元),得手後至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
300元。嗣於同年12月7日凌晨3時許,經警方在高雄市路○區○○路○○○號「全球網咖」內盤查,查獲其另犯竊盜罪(已經原審判刑確定在案),潘建成對於上述未發覺之犯罪,向警方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經警扣得潘建成所有,並供其竊盜犯罪所用之斜嘴鉗、美工刀各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潘建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顏文宏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18頁至第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竊盜現場圖及現場訪問勘查表1份(見偵卷第22頁)、及扣案之斜嘴鉗1支、美工刀1支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件被告持以竊取所用之扣案之斜嘴鉗及美工刀各1支均係以金屬等材料製造,分別係以夾斷、切割其他物體構造為目的而製造之工具,均係材質堅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攜帶上開器具行竊,雖僅係將之作為行竊之工具,自始並無用以行兇之意圖,仍應該當攜帶兇器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害人顏文宏於警詢陳稱上揭電線係分別為其所有等語,且依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2頁)所示,被告所竊之電纜線亦顯係被害人所私設,而非台電公司所有,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竊之電纜線係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云云,尚有誤會,而被告所竊之電纜線既係上開被害人所私有,自無電業法第105條之適用,併此敍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上開犯罪未被發覺之前,主動向警方自首犯行,業據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員 洪憲能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犯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資懲儆。並認扣案之斜嘴鉗、美工刀各1支,係被告所有,已經其供明在卷,且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100年12月7日另犯加重竊盜罪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在案,本院不予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彭筱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