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執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執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執字第47號聲請人 黃承加 相對人英屬開曼群島商音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111年5月3日新北巿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所
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70,667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
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1年5月3日經新北市
政府調解成立,雙方同意之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270,667元(110年12月至111年4月份薪資),分兩期於111年5月30日、同年6月30日前分別給付56,000元、214,667元,均匯入原領薪資帳戶,如1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惟相對人迄今不履行其義務等情,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存摺影本為證,故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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