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
原告 林財旺大華 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一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三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一百一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向被告買受貼合印刷裁斷機乙部(下稱系爭機器),約明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定訂約時付三成訂金六十萬元正,機器送交時付五成一百萬元正,機器試車完成後,餘款一次付清(一個月),預定交貨日期(簽約後)七十天內,保固期限一年,此有合約書乙紙足憑。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陸續依約付款一百十萬元後,被告始前來裝機試車,惟裝機後瑕疵重重,且零件供應不足,迄今已愈三年均未能上線生產並驗收,經原告委律師發函催告渠協助試車運轉,均未獲置理,渠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已致原告錯失商機而損害甚鉅,爰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一百十萬元正。
(二)被告依約應交付一兼具自動送料、貼合、印刷、烘乾、截斷等功能之貼合裁斷機,此為原告由桃園赴雲林與被告簽約購買機器之原因,而系爭機器較傳統工作方法節省三分之一人力,且可提高三倍的工作效率,以「中堂」制作為例,成品製作過程中,經一貫化作業流程始能提高工作效率,苟有一部分流程無法順利運作,即構成機器之瑕疵,系爭機器存有瑕疵乙情,由兩造於合約異動書中所載:「:::裝機試車後,未臻理想,已付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給同洋,餘額新台幣玖拾萬元整經同洋同意,由餘額當中取七十五萬元整予宏洲工業社,完成整理此套設備:::」可知確有瑕疵,亦可證明被告自承無修復之能力,故由宏洲企業社以七十萬元代價代為修補瑕疵,原告據此與宏洲企業社簽約修復,並預付定金二十萬元,詎宏洲企業社未能依約修復貼合機,益證被告所交付之「貼合印刷裁斷機」之瑕疵無法修復,致機器無法運作。被告抗辯原告與宏洲企業社間係「新購」或「重新製作」接合裁斷機等語,係卸責之詞。
(三)被告抗辯機器無瑕疵,不能運作乃因原告無法提供適合之助劑及紙張類別所致,顯然與事實不符。蓋若非機器有瑕疵,被告何須簽立前揭合約異動書將機器委由宏洲工業社修理?僅須以「適合之紙張或助劑」代之即可至明。證人 蔡進添 雖證稱:「::整部機器都是同洋做好,因助劑間題貼合效果大華不滿意:
:」等語,惟證人為被告之協力廠商,僅負責動力部分,非專業之領域,自無從判斷機器問題之所在,且其係到現場從事配電設施,無所謂試機,顯見所陳均為迴護被告之詞,無足憑採。又證人 周添進 之證詞亦純為推測之詞,並不實在,要不足採。且簽約當時雙方並未言明需用何種助劑或紙張從事生產,則適合運作之助劑及紙張何在?以被告製造機器之經驗,豈能諉為不知?渠未能依債務本旨提出有生產能力之機器至明。
(四)本案訂約時被告曾至原告工廠查看現場工作流程等情才簽約,是時被告並未告知或說明機器於設計或技術上將面臨何種問題,亦未強調機器需用何種將特殊材料從事生產,純因裝機試車當天結果未理想,方才改稱他故無法運作,實與誠信原則相違,被告以交機前即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原告先行給付五十萬元價金而抗辯機器無瑕疵之語更屬無稽,該五十萬元乃被告自稱需款孔急而央求原告預先支付,與機器裝機完成與否無涉,蓋如當時機器已驗收無誤,雙方大可不必費事再簽合約異議動書及言明保留餘款俟裝備完成再支付,渠空言抗辯,毫無理由。
(五)被告雖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赴原告工廠裝設系爭機器,然系爭機器瑕疵重重無法正常運轉,前已提及觀諸兩造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所簽訂之合約書內約明交貨日期為簽約後七十日內,自屬定有期限之債務,被告迄未能依債之本旨交付該機器由原告受領,自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實已陷於給付遲延無疑,經原告以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桃園府前二十一支郵局第五○二號存證信函,依法催告後,被告迄未置理,揆諸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合先陳明。
(六)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於原告工廠裝機之行為係經受領,其給付亦有減少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之規定,原告經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以大溪四支郵局第六四九號存證信函聲明解約,或依實務上及學說上關於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聲明解除契約,自為法之所許,從而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實無可置疑。
(七)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為訴之追加云云,惟查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至解除契約之原因如何,核屬攻擊防禦方法,非屬訴之追加之範疇,被告前揭主張,恐有誤解。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律師函、存證信函、統一發票、合約異動書、收據、和解書、雲林縣政府公函等影本、系爭機器傳統工作方法與自動機器比較說明、中堂成品及半成品樣本乙份,並請求訊問證人 林世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起訴時僅列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嗣於八十八年準備理由三狀中再另行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而類推適用民法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四條等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法請求回復原狀,查原告其後另行主張不完全給付乃屬訴之追加,被告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
2、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向被告以二百萬元購買貼合印刷裁斷機,被告於合約所定之七十日期限內即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將全套,機器交貨安裝於原告所指定之地點,交貨前原告並前往被告工廠試機完成後,被告始將全套機器安裝並完成測試,測試後機器並無瑕疵,原告並於被告交機安裝測試完成先行給付五十萬元,換言之,被告當時所交之機器係全套且經測試完成無瑕疵之機器,否則原告豈可能於被告交機時先行給付五十萬元予被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遲延交機及被告之機器本身存有瑕疵顯屬無稽,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所交之機器乃係全套及機器本身運轉順利之事實,經製作機器之自動控制者,機器動力即證人蔡進添結證屬實及被告之員工即證人周添進證明屬實(見鈞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3、又被告交機安裝完成且經原告測試無誤後,而原告無法順利使用該機器之原因在於其從事貼合印刷工作所須使用之助劑(即貼合時之漿糊)及其本身所使用之紙張之故,導致貼合效果不如原告預期,原告基此原因竟虛稱係原告之機器有瑕疵,其主張與事實不符,況被告所從事之工作僅製造機器,原告所從事之工作為印刷及紙張貼合等工作,因此原告依客戶之需要,使用機器須用何種紙張,貼合時紙張與紙張間須用何種助劑即漿糊,自為原告之工作範圍,況證人 蔡進添進 亦證述助劑是大華去找的(見鈞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本件原告否認助劑及紙張,非由原告提供實為無稽。
4、再者,因助劑及紙張關係無法達到原告預期效果,且並非被告所製作機器有瑕疵,是原、被告間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簽訂合約異動書已付一百一十萬元給被告,餘額九十萬元經被告同意,由餘額當中取七十五萬元予宏洲工業社,完成整理此項設備,唯二色印刷及採段機仍由被告負責,俟全部設備完成試車後,餘款十萬元需付予被告等合約內容,唯上述合約,探究雙方當事人之意思,可認被告原先所製作之機器並無瑕疵,乃係因原告前述第二點之因素無法順利運作,故雙方同意已付之一百十萬元作為被告先前已試車安裝完成且無瑕疵之機器價金,原告不得再就先前所製作試車安裝完成之機器為爭執,被告亦不得就餘款新台幣九十萬元向原告請求,即雙方就被告先前所交付安裝試車完成之機器,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合約所定之機器,雙方同意僅付新台幣一百一十萬元而契約所訂之義務及權利即屬履行完成,且原告要求被告將上述機器拆回,雙方不得再為爭執,否則,為何異動書中規定被告僅須負責二色印刷及裁斷機部份,負責提供後始能請求九十萬元中之十五萬元價金呢?嗣簽訂合約異動書時,原告要求被告另外推介製作貼合裁斷機器之廠商,被告乃引薦原告與宏洲工業社認識,渠雙方認識後,原告另外要購買機器等事宜,由原告與宏洲工業社自行洽談訂約,被告並未涉入,此由渠雙方所訂之契約書足明,依該契約書內容以觀,原告與宏洲工業社間乃係新購或重新製作接合裁斷機,且契約書上並無關於被告「同洋」之隻字片語。另證人即宏洲工業社之前負責人林世明 於鈞院 所陳之事項,顯與上述契約書內容之事實不符,殊不足採。綜上,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七原告與宏洲工業社間之和解書及原證九之契約書兩項證據顯示,原告與宏洲工業社間所為均屬接合裁斷機之機器「新購」或「重新製作」,並非為被告先前所製作完成機器因有瑕疵之維修整理。添
5、被告一再否認原告主張被告所製作之機器有瑕疵及未依約延遲交機,唯原告主張被告之機器有瑕疵,究竟被告之機器存有何種瑕疵及是否延遲,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退萬步言之,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民法三百五十九條),唯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其解除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著有明文,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即將機器交付,原告如認被告之機器有瑕疵,須於六個月內主張之,但原告卻遲至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起訴時始主張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所為顯已逾六個月法定除斥期間,故原告之解除顯不生效力。
三、證據:請求訊問證人蔡進添、周添進等人。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為法律依據,並主張以被告給付遲延及物之瑕疵擔保為請求權之基礎(參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所附之起訴狀),雖原告嗣於訴訟繫屬後主張另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四條等規定解除契約及回復原狀,惟因原告所請求回復原狀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追加主張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僅為攻擊、防禦方法之追加或變更,其訴訟標的,仍為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顯非訴之變更,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自應允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向被告購買貼合印刷裁斷機乙部,總價金二百萬元,訂約時付款三成六十萬元正,機器送交時付五成一百萬元正,機器試車完成後,餘款一個月一次付清,預定交貨日期於簽約後七十天內,保固期限一年。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陸續依約付款一百一十萬元後,被告始裝機試車,惟裝機後瑕疵重重,且零件供應不足,迄今已愈三年均未能上線生產,經原告函催協助試車運轉,未獲置理,被告顯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一百一十萬元價金。被告則以:①被告依約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將全套機器交貨安裝於原告所指定之地點,交貨前原告曾至被告工廠試機,被告始將全套機器安裝並完成測試,測試後機器並無瑕疵,原告並已依約給付一百一十萬元。②原告無法順利使用該機器之原因,在於其從事貼合印刷工作所用之助劑(即貼合時之漿糊)及紙張之故,導致貼合效果不如預期,原告基此竟虛稱係被告之機器有瑕疵,顯與事實不符。③兩造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簽訂合約異動書,由價金餘額取七十五萬元予訴外人宏洲工業社,請其完成整理貼合設備,唯二色印刷及裁斷機仍由被告負責,俟全部設備完成試車後,餘款十萬元需付予被告,且雙方同意,已付之一百一十萬元,作為被告先前已安裝完成且無瑕疵機器之價金,原告不得再就先前所製作試車安裝完成之機器為爭執,被告亦不得就餘款新台幣九十萬元向原告請求,即雙方就被告先前所交付安裝試車完成之機器,已無爭議。④依原告所提出之和解書及契約書所示,原告與宏洲工業社間所為均屬接合裁斷機之機器為「新購」或「重新製作」,並非為被告所作機器有瑕疵之維修整理。⑤原告主張機器有瑕疵,究竟被告之機器存有何種瑕疵及是否延遲,均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⑥原告之解除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間,因未行使而消滅,原告卻遲至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起訴時始主張,顯已逾六個月法定除斥期間,故原告之解除亦不生效力至明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向被告購買貼合印刷裁斷機乙部,總價金二百萬元,已付價金一百一十萬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一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原告又稱被告裝機試車後,瑕疵重重,且零件供應不足,迄今已愈三年均未能上線生產,經原告函催協助試車運轉,未獲置理,被告顯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被告則稱機器已交付完成,並無瑕疵,機器未能順利運轉生產是因原告所用助劑及紙張類別有誤造成,且原告事後另與訴外人宏洲公司契約,與被告無關,被告已交付完成且無瑕疵,原告自無契約解除權等語。本院查:
1、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再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亦有明定。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八一八號著有判決可供參考。
2、本件兩造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訂立合約書,依合約書所載:「茲有大華企業社(以下簡稱甲方)向同洋機械廠(以下簡稱乙方)訂購貼合印刷機一台,機器寬約二米,有效印刷面積為長一七00mm、寬四五0mm,有效貼合面積一八00mm乘五00mm,機器總金額新台幣貳佰萬元正。:::。」,有上開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兩造所訂之上開契約,原告向被告購買之機器設備,應具備印刷之功能及有效貼合之功能兩種至明。則被告依兩造契約所定,所應交付之機器,即須具有上開印刷與貼合兩種功能之機器,始符債之本旨,如未具有印刷及貼合功能之一者,即非完整之機器,與契約之約定不符,如被告交付欠缺其中一項功能之機器,其所為之給付,即屬不完全之給付甚明。
3、茲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將機器送至原告處,並進行安裝測試,惟:⑴因該機器之貼合功能未臻理想,故兩造乃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另訂合約異動書
,約定:「:::因裝機試車後,未臻理想,已付新台幣一百一十萬元給同洋,餘額新台幣九十萬元,經同洋同意由餘額當中取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予宏洲工業社完成整理此設備,唯二色印刷及裁斷機仍由同洋機械廠負責,俟全部設備完成試車後,餘款新台幣一十五萬元整,需付予同洋機械廠。保固期限一年。」有上開合約異動書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交付之機器確存有貼合效果不佳之情形,兩造始另行約定被告所交付之機器,其貼合功能部分交由訴外人宏洲工業社代為整理,被告於全部設備完成試車後,始能取得餘款一十五萬元,並負保固責任一年。⑵證人即被告協力廠商 林進添 證稱:「試車是在八十五年間去 大溪林 先生之大華企
業社試,一切順利,整部機器是同洋做的,因助劑問題貼合效果大華不滿意,後來我知道宏洲是把全部貼合部分取代掉,因原貼合效果也不好。」等語。又對於該機器之功能,證人即被告之員工周添進亦證稱:「印刷、烘乾、切斷、兩台機器,前二功能是同一台機器,切斷是另一台機器,另一家公司所做的是上膠及傳動輪部分,大華本跟我們買這一大套包括我們自己做的及另一家公司做的機器,我們對紙與膠的部分不內行,故無法克服這方面的困難,我們的部分只有裁斷機是原先的東西,其他印刷、烘乾部分都是重新做過的。」等語(均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是從證人之證詞,亦可得知被告所交付之印刷貼合裁斷機,其貼合功能部分,確存有效果不佳,被告無法克服之情形至明。⑶是被告交付之機器,既有貼合效果不佳之情形存在,則被告所交付之機器,即與
原契約所定應交付具有印刷及貼合功能之機器不符,其交付貼合效果不佳之機器予原告,顯與契約約定,原告要求者不符,其自非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是其所為之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至為顯明。
⑷又原告因被告所交付之機器存有瑕疵,故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及同年三月十六日
通知被告,限期將機器運轉順利達到預定之效用,否則將解除契約,此有原告所提之存證信函影本二紙在卷可參,事後因被告仍未能為完全之給付,故原告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本件原告已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解除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至明。
4、雖被告辯稱貼合效果不佳是因原告提供之貼劑及紙張類別不符所致,且事後兩造另訂合約異動書,即表示被告只須交付具印刷功能之機器即可,其他貼合功能部分,已改由宏洲工業社負責,與其無關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宏洲工業社之原負責人林世明到庭證稱:「與同洋是同業,同洋委託我稱
,大華跟他了一部機器,做了一部分,而有關鐵工部分他要我幫忙完成,我本認為應沒問題,故答應了,且有收了大華二十萬元定金,做好後就拿去大華裝上,::完成後他覺得不好用,後來我就把所收的錢退給大華。」、「是被告委託我幫忙做這部分的東西,錢向大華拿的」(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又「是受同洋委託,而錢是向大華收的,因他們已協商好」、「是整理黏貼部分,但沒辦法貼合,應是機器及材料都有問題」(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是由證人之證詞可知,兩造簽定合約異動書後,機器之貼合部分,仍由被告負責找人代為整理,故被告乃委託宏洲工業社前去整理貼合部分之機器至明。
⑵雖被告辯稱伊收了一百一十萬元,即表示收受之機器係無瑕疵,且事後宏洲工業
社所承做之貼合部分與其無關云云,惟被告本即應依契約之本旨交付完整適用之印刷貼合裁斷機,其後雖有合約異動書之約定,惟契約本旨仍未變更,即被告應提供之機器仍為具有印刷、貼合功能之印刷貼合裁斷機始可,此由該異動書之內容載明「::俟全部設備完試車,後餘款一十五萬元整,需付予同洋機械廠,保固期限一年。備考:1此合約異動,需宏洲工業社,願意承接此整理工作,此合約書方能有效,否則視同無效。」等語,亦可知被告確為機器之出賣人,故約明其負有保固責任,尾款由其收受,並於宏洲工業社同意承接「整理」機器設備時(非出售該部分之機器),約定始有效力,是被告既於合約異動後仍為契約之出賣人,即所負之完全給付責任,並不因此而變更至明。是其空言主張契約已變更,伊已非契約之出賣人等語,顯不可採。
⑶被告又舉證人蔡進添、周添進二人之證詞稱:貼合效果不法是因助劑或紙張問題
云云,惟因渠二人或為被告之協力廠商或為被告之員工,均與被告關係密切,證詞難期中肯,且證人蔡進添負責機器之動力部分,被告公司所擅長部分為裁斷機部分,員工周添進亦自承被告對於紙與膠的部分不內行,故無法克服這方面之困難等語(參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渠二人就非其專業部分,無從為客觀、專業之判斷,是渠二人所為推測之詞,自難全信。且參之若非被告原提供之機器有瑕疵,被告何須簽立前揭合約異動書將機器委由宏洲工業社整理?被告僅須以「適合之助劑或紙張類別」代之即可,顯見機器之貼合功能不佳,非單一之助劑及紙張所致至明。
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未能提供具有印刷、貼合功能效果之印刷貼合裁斷機予原告等情,已如上述。則被告雖稱機器之無法順利運作,係因原告提供之助劑及紙張類別所造成,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有舉證之責任,惟被告均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交付之印刷貼合裁斷機為一具有完全效用之機器,或該機器不能有效運作之原因確為助劑或紙張所致,其空言所為之抗辯,自無從採信。
⑸又被告抗辯原告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已逾六個月之時效規定,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不能請求解除契約云云。惟因原告係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存在,主張以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解除契約,自與上開物之瑕疵擔保解除權之行使,應於六個月內行使之不同,被告以此所為之抗辯,自不可採。
三、從而原告以被告所交付之機器因存有貼合效果不佳之瑕疵,其所為之給付不完全,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主張不完全給付,並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回復原狀之規定,被告應將所受領之給付一百一十萬元返還,並依同法條第一款之規定,自受領給付金錢之時,附加利息償還之,即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B書記官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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