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蔡瑞煙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六合彩帳冊、簽單各壹本均沒收。又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六合彩帳冊、簽單各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戊○○(綽號「 華俊 」)與己○○○(另因本案賭博罪部分被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妨害自由罪部分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嗣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共同意圖營利,且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一、二年間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止,連續在己○○○台中市○○街○段○○○號住處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由己○○○擔任大組頭,戊○○投資插花(投注股金,分取利潤),每期投資插花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如 賴美雲 當期六合彩結算贏錢,戊○○可抽取利潤十分之一;如賴美雲當期六合彩結算輸錢,戊○○則以五十萬元為限度負擔損失方式,提供俗稱「二星」、「三星」之六合彩賭博,供不特定之人簽選號碼並下注,以核對每星期二、四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簽中「二星」者可得簽注賭金五十倍之彩金,簽中「三星」者可得四百七十倍彩金,若未中獎,則所簽注之賭金即歸大組頭所得,以此方式聚眾賭博財物。且為擴大招攬賭客簽賭,又透過小組頭乙○○、甲○○○夫婦(另案審理),在台中市○道路○○○巷卅五號三樓另設據點,負責招攬他人簽賭,並收集簽單、簽注賭金給大組頭,簽中時亦由彼夫婦轉付彩金給簽賭人,彼夫婦另僱用綽號「小咪」之丙○○及綽號「 小安 」之丁○○擔任會計。乙○○、甲○○○夫婦均在每週二、四日開獎截止前,將簽單傳真給大組頭,並從收取之簽注賭金中抽取一定成數之佣金得利。
二、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己○○○因經營前開六合彩賭博,屢次虧損達一億五千萬元,戊○○亦因而損失四百多萬元,適己○○○由丙○○、丁○○處得到消息,懷疑乙○○、甲○○○夫婦在丙○○、丁○○二人之協助下,以詐賭方式贏錢,亦即在其取得己○○○之信任後,於每期開獎後之數分鐘內,由張、劉二女將未中獎之簽單抽出,換成中獎號碼傳真給己○○○,詐取中獎賭金,戊○○得知,即表示將幫忙處理。彼二人即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推由戊○○指使綽號「 阿棋 」、「 阿興 」等七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持有無殺傷力不詳之槍枝及不明兇器分乘兩輛汽車至台中市○區○道路○○○巷卅五號三樓,將乙○○、甲○○○夫婦及丙○○、丁○○等四人,以強暴方法用眼罩蒙住四人之雙眼、又對其中乙○○、甲○○○二人再以膠帶貼嘴,以手銬銬手,以繩索捆身之後,分別押入車內載往台中縣太平市某處空屋內加以私行拘禁,並隨即聯絡己○○○前去處理,己○○○於當日凌晨五時許抵達之後,即向乙○○等人強索被詐賭輸去之賭金一億五仟萬元,先由己○○○出手掌摑乙○○、甲○○○之後,另外七人亦對乙○○等四人施強暴以拳打腳踢,且以不明兇器拍打,致乙○○左大腿及右大腿瘀血、右手第三指及左小腿擦傷、前胸及臉部亦瘀血受傷,甲○○○左眼眶、左下巴、左右大腿、右臀部、右上臂等處瘀血受傷。在雙方討價還價中,己○○○等人還揚言如不解決即要挖洞埋掉及打斷一支腳等語相脅迫,乙○○等四人遂答應賠款,由乙○○及甲○○○分別簽發本票各一張,面額為三千五百萬元及三千萬元,並書立一紙內容為「因調牌未傳給己○○○,致其損失而自願賠償」等語之切結書,連同丙○○及丁○○被迫承諾應分擔賠償部分而分別簽發之面額三百萬元及六十萬元本票各一張,交與己○○○收執,四人均因而被強迫行無義務之事。丙○○及丁○○於當天傍晚五、六時許先獲釋離去,而甲○○○繼續被扣留,乙○○則由四名男子於當日上午十時卅分許押往台中市農會西區分部借款一千萬元,匯入己○○○所有台中巿第二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己○○○當天即提領八百萬元,除支付「阿棋」、「阿興」等人三百萬元外,五百萬元用於清償所欠他人之債務。乙○○於借款匯入己○○○帳戶之後,繼被押往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申領其本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並押回其住處取出不動產證件,以便辦理不動產借款或過戶之用。翌(十一)日甲○○○被押往台中縣烏日鄉戶政事務所申領其本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乙○○則被押赴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領取其次子 林順義 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至第三日(即一月十二日),乙○○、甲○○○便由數名不詳姓名人押至台中市○○路○段○○○巷內「綠灣大廈」四樓之忠宏建設公司,將如附表編號一-六、七-九、一0-一一、一二-一三、一四-一六所示之不動產,分別以六百三十九萬九千五百元、二百八十萬四千一百元、一千八百萬元、六百萬元、八百萬元之代價出售,由不知情之 蔡承助 以其妻 張春美 名義訂約承購,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 林大勳 負責辦理過戶手續,且由乙○○簽發台中巿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復興分社面額五十萬元(已止付)及九萬零五百元(已兌領)支票各一張,充當稅捐等費用,而蔡承助已先後交付價金二千萬元,由乙○○及自稱受乙○○委託之代理人 林明華 收受後轉交給己○○○。另又要求甲○○○將如附表編號一七-廿六所示原由己○○○及 吳文哲 所購買其後又讓渡給甲○○○之不動產轉讓給己○○○,由甲○○○書立讓渡字條二張,略載:「本人甲○○○因財務困難,願將...轉讓給己○○○,請貴公司准予」,交給己○○○,使己○○○得以持向建商協亨建設公司辦理產權過戶手續以取得各該不動產。及至上開出賣及讓渡手續辦畢之後,乙○○、甲○○○始於同日(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被載回台中市○道路○○○巷○○○號住處附近釋放,而重獲自由。
三、案經被害人乙○○、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對己○○○部分起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確定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戊○○部分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他與另案被告己○○○並無金錢上的往來,亦未與她合夥經營六合彩。另案被告己○○○有要他處理六合彩詐賭的事,但他告知另案被告己○○○,他沒替人處理詐賭的事。他知道被害人等被押,是有一天早上五、六點左右另案被告己○○○的小叔來找他,說有件六合彩賭博有糾紛,因他比較會講話,要他從中協調。他當時有看到六、七個人在現場,另案被告己○○○有在現場,有聽他們談有關六各彩詐賭的事。他當時協調並無結果,後來離開現場,他並未參與押被害人等 云云 。惟查:
(一)另案被告己○○○於前案賭博及妨害自由案件中坦承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在其台中市○○街○段○○○號住處,經營六合彩賭博,擔任組頭提供「二星」及「三星」簽單,供人簽選號碼下注金錢,並由綽號「華俊」之戊○○投資插花,即投注股金,分取利潤,又透過乙○○、甲○○○夫婦擔任大柱腳,負責招攬他人簽賭,以核對每星期二、四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簽中者可得五十倍或四百七十倍賭金,若未中獎,則所簽注之賭金即歸組頭所得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事實。於本案偵查中供稱被告只是插花,每期投資插花五十萬元,如賴美雲當期六合彩結算贏錢,被告可抽取利潤十分之一;如賴美雲當期六合彩結算輸錢,被告則以五十萬元為限度負擔損失(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一號偵查卷第七十頁)。於本院亦供稱被告係自八十一、二年間起插股與渠一起做六合彩,輸贏依插股成數來計算(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並有扣案之六合彩帳冊、簽單各一本可稽。
(二)另案被告己○○○於前案坦承他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因經營六合彩賭博,輸達一億五千萬元,戊○○亦賠下四百萬元,嗣由「小咪」、「小安」處得到消息,懷疑乙○○、甲○○○夫婦以詐賭方式贏錢,將未中獎之簽單抽換成中獎號碼,詐取伊中獎賭金,戊○○得知,即表示將幫忙處理,迨至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凌晨五時許,伊接獲通知前往台中縣太平市之空屋,出手掌摑乙○○、甲○○○夫婦後,由乙○○及甲○○○分別簽發本票各一張,面額為三千五百萬元及三千萬元,並書立一紙自願賠償之切結書,連同丙○○及丁○○分別簽發之面額三百萬元及六十萬元本票各一張,交伊收執,同日上午,並由乙○○向農會借款一千萬元匯入伊在二信之帳戶內,伊當天即領出其中之八百萬元,第三天,乙○○、甲○○○又將其不動產出售,並書立如附表編號一七-廿六所示不動產讓渡字條等事實。渠於警訊時亦坦承:「因為他們(指乙○○等人)欠我六合彩賭資及詐賭欠我一億五千萬元沒有還我,我才叫人押他們逼債」、「他們是自八十五年一月十日押至一月十二日下午十六時,押了他們三天,乙○○、甲○○○夫妻二人害我...我走頭無路,所以我就叫人押他們逼債」、「當天(十日)乙○○到台中市農會西區分社滙一千萬元到我二信中興分社帳戶我戶內」、「我領八百萬元出來,支付給綽號阿興、阿棋等人三百萬元,五百萬元支付其他債務」等語((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二號偵查卷第九頁背面、第十頁、第十三頁),在偵查中並稱:「是乙○○、甲○○○他們夫妻詐賭,我才會輸一億五千萬元,所以我才叫他們去處理要錢回來」(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二號偵查卷第卅頁、第一八五頁正面)。又被告在警訊時及偵查中雖謂:「我是叫阿棋、阿興之男子請(押)乙○○與甲○○○走的」、「我是叫阿棋、阿興等人押到台中縣太平市一棟透天空房子內」、「阿棋、阿興是我的股東」云云(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二號偵查卷第九頁、第卅頁背面),然參酌其後於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下簡稱台中高分院)供述:「我是不想連累另一股東,是一個叫華俊的,他是我合夥股東,他委託阿興他們去處理」(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一0號刑事卷第十五頁)、「華俊說他也虧了四百多萬元」(台中高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六號刑事卷第十九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亦均 坦承渠 綽號係「華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一號偵查卷第五六頁背面、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於本院亦當庭供稱被害人乙○○詐賭之事係丙○○告知她的,她有請被告處理此事,後來被告處理此事,和解時叫她過去。後來她給被告三百萬元,及一張和解時三百五十萬元支票(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三)另案被告己○○○因懷疑被害人乙○○、甲○○○夫婦以抽換簽單號碼之方法詐賭贏錢,遂叫人押走被害人,並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逼其答應賠款而行無義務之事等犯罪事實,已據被害人乙○○、甲○○○於前案指述甚詳。被害人甲○○○於本院亦証稱她們是被一群人押走,限制自由三天,被害人丙○○、丁○○先被放走(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被害人乙○○雖經本院傳訊無著, 惟渠 於偵查中供稱是「華俊」(即被告)叫手下將他們從衛道路押到一個不知名的空,被押到時約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華俊」就在那裡,「華俊」有叫其他在場的人打他們,並拿一把刀子砍他右手手指,又拿一條繩子纏住他脖子,說要砍斷一隻手一隻腳,將他埋掉(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一號偵查卷第七六頁背面)。被害人丙○○在本院亦証稱她與乙○○、甲○○○夫婦及「小安」四人,確有於前開時被歹徒矇住眼睛押至某處空屋,講話有迴音,並問有關六合彩虛報吃牌之類的事,且逼她們於簽發本票,簽發金額是以她們到被害人乙○○處工作時間來算等情(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被害人乙○○、甲○○○被毆打受傷之事實,亦據渠等供明在卷,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害人乙○○於前案審理中,在本院亦供稱由二億到六千萬元,是華俊及另案被告己○○○與他們夫婦四人談的,第二天他和華俊談,華俊心軟讓我們五百萬,說以後還六千萬就好,足以證明在被告確有與另案被告己○○○向被害人強索其輸去之賭金一億五千萬元,雙方討價還價之過程中,被告確有同時在場(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一0號刑事卷第卅二頁),參諸另案被告己○○○在警訊時坦承叫人押走被害人,及前案審理中與本案在本院之供述,本件應係在被告得知乙○○、甲○○○夫婦涉嫌詐賭之事,即表示將幫忙處理,被告遂與另案被告己○○○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推由戊○○指使綽號「阿棋」、「阿興」等七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將被害人押出強索所謂被詐賭金,至為明灼。
(四)證人林大勳、蔡承助、張春美對於蔡承助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在台中市○○路○段○○○巷內「綠灣大廈」四樓之忠冠建設公司與被害人乙○○、甲○○○訂約購買如附表編號一-六、七-九、一○-一一、一二-一三、一四-一六所示不動產,由代書林大勳負責辦理過戶手續,已交付價金二千萬元之事實,均證述屬實。雖彼等皆稱:當場未見被害人遭受挾持,也看不出有何異樣云云。但彼等均一致證實:另有數名不詳姓名之年青人,帶同被害人到場,事後亦與被害人一起離開等情,顯見被害人指訴:「那些人都帶有手槍」、「先前已被他們挾持凌虐,又事先威脅我們必須完全配合...我們才不敢不配合,實際上那些人都隨時跟在場,我們身心受威脅,不敢反抗」等語,衡諸常情,尚屬可信。至被害人乙○○、甲○○○二人分別被單獨押赴台中市農會西區分部借款滙款或申領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固有掙脫求救之機會,然依被害人乙○○所述:「當時那些人押住我...而且甲○○○還留在原處當人質,我顧慮到她的安全,不敢離開」等情,亦非全然無據。而本件實施犯罪之歹徒,年齡都在二十歲以上,為成年人,則經被害人乙○○於警訊時供明(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二號偵查卷第十六頁正面)。又被害人固指:「歹徒持手槍押我及我妻子甲○○○」、「用開山刀輕砍我右手及刀面拍打」、「其中一人有拿真的子彈碰我嘴巴,告訴我這是真槍」云云(偵二九七二卷第十四頁反面、第十五頁正面),但被害人既係在倉惶中遭挾持,且其眼睛亦被蒙上眼罩(見同上第十四頁反面),而被害人所指之手槍、開山刀、子彈均未經查獲扣案,故其槍枝、子彈究竟是否具殺傷力,是否真槍實彈,是否確為開山刀,均尚欠明確,不能單憑被害人之上開陳述,即遽予認定。
(五)此外,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兩份、乙○○委任林明華代收價款之委任書一紙、代書林大勳為辦理過戶所製作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乙○○與甲○○○及其次子林順義之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甲○○○書立之讓渡字條二張等影本及台中市農會函送乙○○存款帳戶貸款一千萬元滙出之滙款委託書及存款餘額明細清單、台中巿第二信用合作社函送己○○○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及入戶電滙一千萬元之滙款解付傳票等附卷可資佐證。
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前開等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其投資插花六合彩賭博部分係與另案被告己○○○等人共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與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起訴書論罪欄內雖未論及此部分犯罪,惟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已載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對此已起訴之犯罪事實,自應予審酌,附此敘明。被告與己○○○及乙○○、甲○○○、丙○○、丁○○等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其餘共犯於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接續行為,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一部行為。而於每期開獎前接續行為中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等人押走被害人四人,將之私行拘禁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其以一行為觸犯私行拘禁被害人四人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其對被害人所施恐嚇之危險行為、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均為上開私行拘禁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實害、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害人被打傷部分被害人乙○○、甲○○○部分係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人雖認此部分為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惟依前開被害人受傷情形觀之,被告等人顯另有傷害被害人乙○○、甲○○○之故意,而非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應另成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另案被告己○○○及綽號「阿棋」、「阿興」等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之間,就前開私行拘禁及傷害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上開私行拘禁及傷害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賭博及私行拘禁二罪間,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插股經營六合彩,助長賭風、因插股經營六合彩受有損失而為前開犯行、押人並私行拘禁,嚴重侵害人權中之個人自由權利,且破壞社會秩序至鉅,目無法紀,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六合彩帳冊、簽單各一本係共同正犯即另案被告己○○○所有,供經營六合彩所用之物,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表:
編號名稱座落面積(公頃)所有權名義人
1、土地台中市○○區○○○段一三二之五九號○‧○一○三甲○○○
2、同右同右段一三二之六○號同右同右
3、同右同右段一三二之六九號○‧○○九七同右
4、同右同右段一三二之七○號同右同右
5、同右同右段一三二之七一號○‧○一八九同右
6、同右同右段一三二之六○號○‧○一一四同右
7、同右同右段一三二之八六號○‧○一○三同右
8、同右同右段一三二之八七號同右同右
9、同右同右段一三二之八八號同右同右
、同右台中市○區○○段七五之九號○‧○一二九乙○○、林順
義各二分一
、建物台中市○區○○段建號九四五號二三六‧三七同右
(門牌號碼台中市○○○路○○○號)平方公尺
、土地台中縣大里市○○段○○○號○‧○一一四三五甲○○○
、建物同右市○○段建號七七五號一八四‧九六同右
(門牌號碼同右市○○路○○○號)平方公尺
、土地台中市○區○○○段六四之四二號○‧○○八一乙○○
、同右同右段六四之七七號○‧○○三八乙○○
、建物台中市○區○○○段建號一三九三號○‧○一二九乙○○
(門牌號碼同右市○道路○○巷○○號)一五二‧八三
平方公尺
、土地台中市○區○○段五○至五三號四筆土地共同持分甲○○○
建物上案名大地球之編號8A店舖
、同右同右編號8B店舖同右同右
、同右同右編號8C店舖同右同右
、同右同右編號9店舖同右同右
、同右同右編號5F店舖同右原所有權人為
吳文哲(已轉讓甲○○○惟尚未過戶)
、同右同右編號11A店舖同右同右
、同右同右編號11B店舖同右同右
、同右同右編號12A店舖同右同右
、同右同右編號11FB7套房同右同右
、同右同右編號11FB8套房同右同右附錄: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