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器貳個及玻璃碎片壹包(經註明MA+)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器參個(經註明MA-)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七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六時許止,在嘉義市○○街○○巷○○○弄○○號其子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之玻璃球器二個及玻璃碎片一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後註明MA+),無甲基安非他命殘留玻璃球器三個(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後註明MA-);而甲○○施用安非他命部分,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罪事實,辯稱:未吸食安非他命,可以從驗尿報告得知,又扣案之吸食器並非其所有云云;惟查,右揭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陳述在卷,有警訊及偵查筆錄在卷可證,又被告經警查獲當時,所扣案玻璃球器六個,亦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陳述為其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而該玻璃球器經本院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其中玻璃球器二個及玻璃碎片一包,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後註明MA+),另玻璃球器三個,則無甲基安非他命殘留(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後註明MA-),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四八二四九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嘉義市衛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雖未檢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嘉義市衛生局尿水中麻醉藥品委託檢驗報告書一紙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然查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百分之七十於口服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參,顯見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尿液中能否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個人體質、施用量、施用方式有關,而依被告於警訊中陳述「每次吸食都吸三口安非他命,我就把它熄掉,留著下次再吸食用」等語(見被告第一次警訊筆錄),足認被告每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用量很少,因此被告尿液中未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尚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此外,復有扣案之玻璃球器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另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七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九號裁定及臺灣嘉義看守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嘉所文衛字第○九七四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是足認被告係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施用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安非他命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後,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及其犯罪係屬對自己身體健康造成危害之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之玻璃球器二個及玻璃碎片一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後註明MA+),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因無法自玻璃球器剝離,應全視為查獲之毒品,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無甲基安非他命殘留玻璃球器三個(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後註明MA-),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基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杰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