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甲○○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本院朴子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朴簡字第一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上訴人對於第一審簡易判決准以被上訴人假執行部分聲明不服,且被上訴人為假執行將對於上訴人產生無法回復之損害,上訴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聲請第二審法院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訂有明文。另按共有人為保存共有物及其權利免於毀損、滅失或限制之行為,而以維持共有物之現狀為目的者為保存行為。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八二0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參 王澤鑑 著,民法物權第一冊,頁二六九)職是,共有人雖就共有物之全部享有權利,然其權利之主張仍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與共有物之有利行為有所違背,否則應屬權利之濫用,亦為法所禁止。
(三)上訴人數十年前即已於系爭土地現今設置圍牆處種植一排朱槿樹代替矮牆,作為與外界道路阻隔之用,之後並取得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廖謀 同意始設置圍牆,系爭圍牆之設置並非未經彼等共有人之同意。且現在被上訴人等全部早已遷移他處,對於共有土地之管理未曾聞問,卻仍處心積慮欲令被上訴人將共有土地與外界區隔之圍牆拆除,實令上訴人費解。
(四)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磚造圍牆(如附圖所示A至C部分),該圍牆除留有二處出入口並設置活動鐵門外,該鐵門從未上鎖。因此除上訴人以外,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均得自由進出系爭共有土地。上訴人設置該磚造圍牆之目的單純係為防止共有人以外之人進出使用,其乃係為維持共有物現狀之保存行為,上訴人本得單獨為之,且該圍牆之存在並未妨礙其他共有人對系爭共有物之使用、收益。
(五)再者,該圍牆既未妨害他共有人進出利用共有土地,且又可防止他人任意使用該土地,系爭圍牆之設置應係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行為,被上訴人主張要將該圍牆拆除,實乃「損人且不利己之行為」,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拘束為是。
(六)復按,被上訴人執稱上訴人於二七一之五號土地與二七一之七號土地交界處擺置盆栽係阻隔其他共有人經由『其』土地使用系爭共有土地,惟查:系爭共有土地為二七一與二七一之四地號土地,二七一之五號土地與二七一之四號土地比鄰,而二七一之五號土地始緊接與二七一之七號土地比鄰,且該二七一之五號土地為上訴人單獨所有,上訴人於二七一之五號土地與二七一之七號土地間擺設盆栽全然與系爭共有土地無關。再者,前揭各筆土地均各自與公用道路有適宜之聯絡,被上訴人根本無權主張欲藉由二七一之五號土地進入系爭之共有土地,被上訴人稱該等盆栽之擺置將阻隔其他共有人使用系爭共有土地顯係強詞奪理。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設置系爭圍牆並非為其自身之利益為使用收益,而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共有物管理所為之保存行為,該圍牆留有出口並未限制或阻隔其他共有人自由進出使用共有物。另外被上訴人所稱盆栽之設置更與本案系爭共有物之使用無涉,更無因此即有阻礙其他共有人進出利用共有物可言。特狀請鈞院能查明真相,並賜判決如上訴聲明,以維權益,至為德感。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照片四幀。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二項「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此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以防止共有物滅失、毀損、價格低落等為目的,而維持共有物之現狀行為。此種行為,於其他共有人有利,且多須迅速為之,故不須由各共有人共同管理。合先敘明。
(二)查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權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七十四年二月五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酌。經查,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及訴外人 廖福田 等共有,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為憑。而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所建如附圖所示A至C之磚造圍牆,其中A至B部分面積0.五平方公尺,為上訴人甲○○使用,B至C部分面積0.九五平方公尺,為上訴人乙○使用中,右上訴人除於系爭圍牆留設二個出入口,設置活動鐵門管制外,另上訴人乙○並於二七一之五號土地與二七一之七號土地交界處擺設盆栽,阻隔其他共有人經由其土地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亦據原審會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從而上訴人建造系爭圍牆,顯已形成封閉空間,係為自己之權益而占用該土地,而非防止共有物滅失、毀損等目的,而維持共有物之現狀行為甚明。上訴人雖又辯稱「係為阻絕其他非共有人經由馬路而任意進出或使用共有土地,亦為孩童之安全著想」云云,言之非但無理,且縱或如斯,亦應由其他共有人共同商議行之,而非憑一己之意,蠻意為之。從而原判執此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其任事用法,洵屬的論。上訴人仍執陳詞上訴,顯無理由,敬祈駁回上訴,以維權益。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照片一冊。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座落嘉義縣路○鄉○○段第二七一號及同段第二七一之四號土地二筆土地,其中第二七一號土地係伊與上訴人乙○、甲○○及訴外人廖福田等人所共有;第二七一號土地係伊與上訴人乙○及訴外人廖福田等人所共有。上訴人即被告乙○、甲○○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竟分別在上開土地上建築如附圖所示B至C及A至B部分之圍牆,因而妨害其他共有人之進出,為此乃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起訴請求命上訴人將上開圍牆拆除,並經共有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因上開二筆共有土○○○鄉○○○道路,平日車流量大,為顧及家中小孩安全,乃以圍牆與馬路隔離,但所為之圍牆裝設有鐵門,平日均未上鎖,其他共有人可自由進出,並未妨害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故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圍牆拆除,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廖福田等人共有,上訴人乙○在第二七一之四號共有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點至C點之位置築有磚造圍牆;上訴人甲○○再上開第二七一號共有土地上A點至B點之位置築有磚造圍牆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照片各二份為證,並經原審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繪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二筆共有土地之東側均面○○○鄉○○○道路,車輛來往頻繁,有照片及本院之勘驗筆錄為證。上訴人在該二筆土地面臨外環道路之部分建築磚造圍牆具有維護孩童安全之功能。且經本院履勘現場結果,附圖所示B至C位置之圍牆裝設有鐵門,該鐵門並未裝鎖,共有人可自由進出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資佐證。再由上訴人提出之照片顯示被上訴人再其所有之第二七一之七號土地面臨外環道路之部分,亦同樣搭建有鐵皮圍籬,顯然被上訴人亦同樣有安全防閑之考量。足證上訴人抗辯伊所建築之磚造圍牆目的在於維護孩童安全,且可供共有人自由進出等語,應可採信。故而上訴人所建之圍牆非但未阻礙共有人之通行,同時具有安全防閑之功能,被上訴人遽而起訴請求將圍牆拆除,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於法自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伊係基於安全考量始在共有土地上建築圍牆,並無妨害其他共有人通行之意,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妨害共有人權利之行使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應將上開圍牆拆除,將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應將上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併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馮保郎~B法官黃渙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B書記官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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