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勞力士(ROLEX)手錶貳拾只、印有勞力士商標之標籤肆張及螺絲起子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無業之人,明知瑞士商瑞士勞力士(ROLEX)錶廠之商標圖案依法在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廿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權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分別使用於鐘錶與其組件及其他應屬本類之商品,且在核准專用期間內,竟於八十三、四年間某日,在雲林縣西螺鎮西螺休息站,以四十個打火機之不相當對價,向一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販入仿冒商標之勞力士男女用手錶二十五只。甲○○竟基於概括之犯意,以騎乘機車四處兜售之方式,連續於不詳時地,以每只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將其中之五只手錶賣與不特定之人。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廿八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甲○○ 復賡 續前開犯意,騎乘重型機車在雲林縣○○鎮○○路一帶前,欲伺機兜售上開仿冒勞力士手錶時,為警據報於三民路一二九號前發現而上前盤查,經警請甲○○打開其所有之皮包,當場扣得侵害勞力士錶廠商標專用權之男用手錶十一只、女用手錶九只、仿冒之勞力士標籤四張,及其所有供拆裝手錶用之工具螺絲起子四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自不詳姓名之人販入二十五只手錶,及明知上開手錶係仿冒勞力士錶廠之膺品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賣出上開手錶,辯稱:伊在被查獲當天才開始要販售,還未售出即被查獲云云。經查上開扣案之男錶十一只、女錶九只,經勞力士公司臺灣分公司鑑定技師鑑定結果,認均屬仿冒品,此有該公司鑑定技師 楊炎輝 出具之鑑定證明書一紙及商標註冊證影本三紙附卷可稽。次查被告確實於虎尾鎮沿街兜售之事實,並據證人 盛輝國 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且被告於警訊時已坦白供承:持有上開手錶是用來販售用的,因在臺中縣附近怕碰到熟人才到虎尾來,手錶不分男女用,每只皆販售新台幣貳千元等語。其於警訊時雖另供稱:其他五只手錶已經送給親戚朋友了,並未買出云云;然於偵審中則改稱:
未被查獲之五只手錶,係自己戴一只,其餘四只送給親戚朋友,並未販賣云云。查被告就其餘五只手錶之去向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復未能指出何時、何地贈送予何親戚朋友?以供本院傳訊,益徵其辯稱贈與親朋好友之供述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案之偽冒勞力士手錶二十只、被告攜帶供拆裝手錶用之螺絲起子四支及仿冒勞力士商標之標籤四張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明知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案之商品而販賣,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厚利,竟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不僅影響消費者利益,且嚴重妨害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影響我國國際形象,及被查獲之仿冒商品數量非多,犯後仍避重就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仿勞力士(ROLEX)手錶二十只及印有勞力士商標之標籤四張,均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之螺絲起子四支,係被告所有供拆裝手錶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唐光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