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甲○○二人係夫妻關係,與乙○○係父子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許,在嘉義市○區○○里○鄰○○路○○○號住處,欲要求甲○○與其外出工作,甲○○因故不願意,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扭握甲○○之手臂、手腕毆打成傷,丙○○夫妻之子乙○○見狀上前自後抱住丙○○,丙○○竟毆打乙○○手臂成傷以脫身(傷害甲○○與乙○○部分已撤回告訴),丙○○並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將二人拖至廚房後,對乙○○與甲○○二人出言恫稱:「給妳母子死」等加害他人生命之事,恐嚇甲○○與乙○○,使甲○○與乙○○二人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吵,且因告訴人乙○○抱住其腰而將乙○○之手拉開等事實(審判卷第十三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二人之犯行,辯稱:我和她(指甲○○)說什麼我忘記了(審判卷第十一頁正面第三行),惟查:
⑴被告於右揭時地如何以殺死甲○○母子之語施加恐嚇等情,業經告訴人甲○○於
警訊及偵查中、告訴人 莊沅龍 於偵查中指訴明確;參以被告亦自白:當時我很生氣,可能有說一些難聽的話..我有罵她一些三字經,但是那是因為在衝突中,沒有什麼好話(審判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第五行),則被告顯並不否認其言語衝突之處;再參以被告另自白:以手抓住告訴人甲○○達五分鐘之久(審判卷第十一頁第一、二行),足見被告與告訴人衝突之激烈,則告訴人甲○○、乙○○指訴被告前開恐嚇犯行,尚非無據。
⑵次查:告訴人甲○○、乙○○確因此次衝突而受傷,亦有診斷證明書、診斷書共
四份附於警卷可查,然告訴人甲○○、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偵查中撤回告訴後,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五日偵查庭訊問時,仍為警訊相同之指訴(偵卷第廿一頁反面第八行),則告訴人既已就傷害部分表示原諒而不予追究,則告訴人指訴殊無誣陷之理。
⑶告訴人甲○○、乙○○確因被告恐嚇之言語而心生畏懼等情,亦據告訴人甲○○
、乙○○指訴明確(警卷第七頁第一行、第五頁反面第五行、偵查卷第廿一頁反面第四頁),是被告加害生命之恐嚇言語,確有造成危害告訴人安全之情事。綜上,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以將來加害生命之事向告訴人二人出言恐嚇,致告訴人二人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甲○○、乙○○二人,同時侵害數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仍以一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出於要求告訴人甲○○一同工作、目的、手段、品行、所受刺激、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部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已撤回傷害罪告訴,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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