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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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О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丙○○前於五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於六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六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令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於七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於七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確定,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其多次犯竊盜罪,經刑之執行完畢後,均未知悛悔而一再犯罪,顯有犯罪之習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前,徒手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得手後,將上開機車牽至雲林縣莿桐鄉四合村園子二號其住處停放,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徒手竊取上開機車等情坦承不諱,惟辯稱:「伊以為車子沒有人要,才牽回來」云云。經查,上開車號0000000號機車乙輛,係被害人乙○○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十四時時,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前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甚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在卷足稽;又該機車車身完整,機車車牌尚懸掛於車輛上,外觀上尚不足以使人誤認係廢棄物,顯非報廢車輛甚明。況機車若報廢,亦應循一定行政程序,且須將車牌繳銷,此被告當無不知之理,然被告於該機車完整之狀況下,猶擅自將該機車徒手牽回其住處,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彰彰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五三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按,足見其素行欠佳,其昧貪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社會治安危害,犯後猶砌詞狡卸,益徵其了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曾於五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於六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六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令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於七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於七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確定,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前開多次犯罪科刑執行完畢後,均未知悛悔而一再犯罪,足認其有犯罪之習慣,且其劣習幾經刑罰處遇猶未能滌除,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矯正其惡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冷明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