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丁○○右列被告因違反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四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
臺灣君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內「甲○○」、「戊○○」、「陳 謝淑玲 」、「 蔡郭隨容 」之印文各壹枚(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六八六號卷第三十四頁),發起人會議事錄(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六八六號卷第三十六頁)、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六八六號卷第四十三頁)「甲○○」之印文各壹枚,董事會議事錄「甲○○」之印文貳枚(分別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六八六號卷第三十七頁及第四十四頁),均沒收。
事實
一、己○○原係玉承公司之負責人,因經營紙類買賣不善,財務發生危機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份左右倒閉。渠明知已無足夠之資本,且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應確實招募股東,召開發起人會議、董監事會議、股東會議,股東並應繳納應收之股款等,竟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企圖以虛設人頭公司博得信任之方式,向他人詐騙財物,先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初,向丁○○、 田忠南 、 陳惠玲 (後二人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坦承其信用不佳,但有積極創業之誠意,表示計畫設立「臺灣君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盛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三段二三一巷十二號一樓),邀請彼等出名擔任股東,丁○○並擔任名義上之董事長,實際則不必出資,經彼等同意之後,四人遂基於共同違反公司法有關上開設立登記之規定與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將其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付或授權代刻印章由己○○辦理。另己○○並利用幫忙代辦全民健保及因曾在其玉承公司任職之機會取得甲○○、 楊家榮 之身份證,及向其不知情之母親蔡郭隨容借用身分證及印章,丁○○並交付其妻 陳謝淑玲 之身份證。而己○○再於八十八年一月初某日委由其公司職員至臺中市○○路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甲○○、戊○○、陳謝淑玲等三人之印章,隨即未徵得甲○○、戊○○、陳謝淑玲、蔡郭隨容之同意而擅自取用該四人之身分證影本,並連同丁○○、田忠南、陳惠玲三人之身份證影本、表明君盛公司已收足一百萬元股款之證明及相關資料交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庚○○製作不實之公司章程、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設立登記申請書、董監事名冊、設立事項卡及股東名簿等資料,供辦理登記之用-其中在股東名簿上假造股東之出資各為:「⒈丁○○五五0股新臺幣(下同)000000元。⒉甲○○一00股一00000元。⒊田忠南一00股一00000元。⒋戊○○一00股一00000元。⒌陳惠玲五0股五0000元。⒍蔡郭隨容五0股五0000元。⒎陳謝淑玲五0股五0000元。」並明知甲○○、戊○○、陳謝淑玲、蔡郭隨容並未同意成為君盛公司之股東,亦未實際出席君盛公司相關之發起人會議、董事會議,仍盜用該等四人之印章(其中甲○○、戊○○、陳謝淑玲三人係偽刻),而分別在公司章程內偽造甲○○、戊○○、陳謝淑玲、蔡郭隨容之印文各一枚,及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內甲○○印文各一枚,而偽造私文書,嗣後並將上開文件持以行使,以此不實事項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現已改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三科),申請核發公司執照,使承辦之公務員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准予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後,據以核發董事長為丁○○之君盛公司執照,足生損害甲○○、戊○○、陳謝淑玲、蔡郭隨容,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發公司執照之正確性,而有違法情事。另於八十八年一月底左右,己○○再提出君盛公司執照、房屋使用執照、使用分區證明及房屋稅單等件,委由不知情之庚○○續向臺中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亦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後,據以核發君盛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管理核發營利事業登記之正確性。復於八十八年二月底,己○○為辦君盛公司之增資事宜,又提出表明君盛公司已收足六百萬元股款及相關資料交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庚○○製作不實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增資登記申請書及股東名簿等資料,供辦理登記之用-其中在股東名簿上假造股東之出資各為:「⒈丁○○二0五0股0000000元。⒉甲○○六00股六00000元。⒊ 王忠南 一00股一00000元。⒋戊○○六00股六00000元。⒌陳惠玲五0股五0000元。⒍蔡郭隨容二0五0股0000000元。⒎陳謝淑玲五五0股五五0000元。」並明知甲○○未實際出席君盛公司相關之股東臨時會議、董事會議,仍使用甲○○之印章,而分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內甲○○印文各一枚,而偽造私文書,嗣後並將上開文件持以行使,以此不實事項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現已改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三科),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准予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後,據以准許變更該公司之資金登記,足生損害甲○○、戊○○、陳謝淑玲、蔡郭隨容,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變更公司登記之正確性,而有違法情事。
二、己○○於設立「君盛公司」之人頭公司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㈠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連續向君恆紙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北屯區三光巷四號
二樓,下稱君恆公司,負責人為辛○○)詐稱進貨,使君恆公司陷於錯誤而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七月間止,連續五次出貨予君盛公司,貨價分別為一百七十四萬四千九百三十元(四月廿五日)、九十六萬四千五百四十五元(五月五日)、一百七十三萬五千二百八十九元(五月廿五日)、四十五萬三千三百一十七元(七月二十日)、二十五萬二千零九十五元(七月二十日),己○○則交付存款不足之君盛公司支票及訴外人 蔡鳳津 (己○○之妹)支票以充貨款,嗣經君恆公司提示被退票後,己○○又另簽發八張本票換回前揭退票支票,然屆期後仍不獲支付,且於八十八年九月底即將君盛公司遷移搬空,君恆公司始知受騙。㈡另於八十八年七月初,明知其財務發生危機,已無足夠庫存紙料,仍向極智廣告
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街○○○號八樓之二,下稱極智公司,負責人為 林振宏 ),佯稱其因欲出清庫存紙,請極智公司向其訂購紙張,使極智公司不疑有他向其訂購日本八十磅進口雙銅紙五百令(紙張單位),並陷於錯誤交付總計貨款金額五十一萬元,惟 蔡某 僅於同年七月七年及八月十一日,分別出貨一百十七點五令、五十令,其餘則遲遲未交付,尚欠三百三十二點五令,金額為三十三萬八千七百三十五元。再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己○○明知其已無庫存紙料,仍向極智公司佯稱其尚有清庫存紙欲出清,為博得其信任,更臚列庫存清單一張交付請極智公司向其訂購紙張,極智公司亦不疑有他向其訂購日本大朝和雪銅八十磅進口紙等,總計貨款金額六十二萬元,並陷於錯誤交付總計貨款金額六十二萬元,惟蔡某則始終未交付上開庫存紙張,經極智公司催促,蔡某則表示仍要調貨。至八十八年九月底即將君盛公司遷移搬空,極智公司始知受騙。嗣於同年十月間,極智公司尋獲己○○,蔡某遂交付二張以訴外人蔡鳳津為發票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面額各為十七萬四千五百元、十萬零五元之支票代償,惟屆期均不獲兌現,經查訪始知早已為拒絕往來戶。
三、再君恆公司因信任君盛公司係合法申請設立之公司,乃分別於八十八年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及三月十二日將金黃模造紙四百五十令(價值二十萬七千元)、一千一百九十二令(價值四十一萬七千二百元)委託寄放在君盛公司倉庫內,並與己○○約定如有售賣應與君恆公司告知並結算。詎料,蔡某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將上開金黃模造紙約三分之一部分銷售他人,得款後作為公司週轉之用,其餘則載至上游廠商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以作為折抵先前債務之用,事後並未告知君恆公司,而將上開金黃模造紙侵占一空,隨即潛逃無蹤,君恆公司始知遭侵占之事。
四、案經君恆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極智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上開徵求甲○○、蔡郭隨容、丁○○、田忠南、陳惠玲等人同意,另冒用楊家榮及陳謝淑玲之名義,偽刻印章製作不實之會議事錄等資料,並提供不實之存款資料,而該等人頭亦未實際出資,持不實資料及偽造之會議事錄(私文書)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及臺中市政府申請核發公司執照、變更登記事項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連續向君恆公司進貨五次,售予極智公司庫存紙張,事後僅出貨二批,受託寄放君恆公司所有之金黃模造紙惟後來將部分銷售他人,得款後作為公司週轉之用,其餘則載至上游廠商永豐公司以作為折抵先前債務之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侵占犯行,辯稱:「伊沒有蓄意詐欺,因為事實上伊連房子也被拍賣,法院交保之保證金也繳不出,如係詐欺應該身上會留一些錢;當時確實有庫存紙,後來因庫存紙被上游廠商載走,才付不出來;君恆公司寄放之金黃模造紙確實賣出一部份,但一部份則被上游廠商載走,伊沒有跟告訴人講,伊打算賣得差不多之後再跟他一起算。」云云;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同意被告己○○之請求擔任君盛公司之股東兼董事長,其他股東均只是人頭,及公司確實未召開任何會議,且未實際收取公司股東資金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原來有些朋友投資玉承公司有所虧損,己○○希望繼續經營,又怕有跳票事錄,所以才請伊當董事長,伊基於幫助朋友之意思才配合;伊沒有去申請公司執照,那部分都是己○○在處理,伊不清楚,伊也不知道偽造會議事錄及偽刻楊家榮及陳謝淑玲之印章。」云云。
二、㈠關於上開偽造文書及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被告己○○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僅有楊家榮、陳謝淑玲未經同意云云,嗣又改稱甲○○部分係委由田忠南轉告,田中南部分有沒有跟甲○○講伊並不知道云云,另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申請公司登記部分都是己○○在處理,伊不知情云云。然查:上開犯行已據被告己○○分別於偵、審中,及被告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分別於偵、審中甲○○、戊○○、陳謝淑玲、蔡郭隨容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八八中辦三字第一四三九七八號書函所附君盛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偽造公司章程影本、登載不實內容之股東名簿影本、董監名冊影本、偽造之發起人會議事錄影本(事錄時間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偽造之董事會議事錄影本(事錄時間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八八建三字第一○一一九九號准予君盛公司設立登記函、偽造同意增資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事錄時間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偽造同意增資之董事會議事錄影本(事錄時間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八八建三字第一三八五二三號准予增資變更登記函,及君盛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而被告二人皆為心智成熟之人,經營商業或從事商業行為,均有多年經驗,為渠等供明在卷,對於公司之設立登記需確實招募股東,召開發起人會議、董監事會議、股東會議,股東並應繳納應收之股款等,豈有不知之理? 況渠 等均明知君盛公司其餘股東均僅是人頭,對於君盛公司之成立具有不實之情事,更當有充分之認識始稱合理。是上開被告己○○辯稱除戊○○、陳謝淑玲外,其餘均明知掛名擔任股東;及被告丁○○辯稱申請公司登記部分都是己○○在處理,伊不知情云云,顯係事後卸責飾詞,委非足取,渠等此部份犯行,應堪認定。㈡關於上開詐欺犯行,被告己○○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蓄意詐欺,當時確實有庫存紙,後來因庫存紙被上游廠商載走,才付不出來云云。經查:右揭詐欺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君恆公司、極智公司具狀及其代理人辛○○、丙○○到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極智公司之承辦人員乙○○到庭結證之情節相符。而被告己○○在公司倒閉後即避不見面一節,亦經證人甲○○到庭結證屬實。另被告己○○所稱確實有庫存紙一節,雖有告訴人極智公司提出己○○親筆所寫之庫存紙清單一紙可稽,然被告己○○亦坦承該清單所列之紙張全數係購自君恆公司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惟君恆公司之代理人辛○○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並未販售如清單所示之紙張予被告己○○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己○○此部份所辯與事實並不相符。再參以被告己○○、丁○○於本院審理時,均不諱言在成立君盛公司前,其前身玉承公司之財務狀況已發生危機,造成跳票,為能繼續經營,又擔心有跳票紀錄,所以才以丁○○名義另外成立君盛公司,將原玉承公司之員工及資金整個挪過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及被告己○○供承在與君恆公司訂貨時,當時已是負債大於資產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己○○在八十八年一月經營君盛公司時,其本身經濟狀況不佳,已無償債能力。渠明知如此,猶加以隱瞞,並借用人頭成立空殼公司對外營業,經營數月即宣告倒閉,其主觀上存有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顯。且被告己○○案發至今均未清償前接事實欄所示之債務,為告訴人供明在卷,更見被告己○○有詐欺之故意。此外復有統一發票五張、本票十五張、支票二張、退票理由單四張、匯款回條二張、紙張清單一張(以上皆影本)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八西屯字第0三0五二號函所附「君盛公司」之開戶、退票、拒絕往來資料附卷可稽。是其空言無詐欺犯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飾詞,委無足採,被告己○○此部份犯行亦堪認定。㈢關於上開侵占犯行,被告己○○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君恆公司寄放之金黃模造紙確實賣出一部份,但一部份則被上游廠商載走,伊打算賣得差不多之後再跟他一起算云云。經查:右揭侵占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君恆公司具狀及其代理人辛○○到庭指訴綦詳,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部分寄放之紙張已代為銷售,其餘則被其載至永豐公司,作為抵償債務之用,伊沒有跟告訴人結算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永豐公司臺中營業所主管 陳文峰 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己○○既明知該等紙張為他人寄放,猶自作主張載至債權人處抵債,若無不法意圖孰能置信?再參酌被告己○○於事後即避不見面,亦經證人甲○○到庭結證屬實;及上述其在八十八年一月經營君盛公司時,其本身經濟狀況不佳,已無償債能力,渠明知如此,猶加以隱瞞,並借用人頭成立空殼公司對外營業,經營數月即宣告倒閉,其主觀上存有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顯。且被告己○○案發至今均未與賠償告訴人君恆公司受侵占紙張之損害,為告訴人供明在卷,更見被告己○○有侵占之故意。此外,復有君盛公司所開立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至二十七日間,買受人為永豐公司之統一發票及進貨單九份附卷可考。可見被告己○○所辯打算賣得差不多之後再跟他一起算云云,顯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份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己○○所為,應係犯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登記不實罪、同條第三項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及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等行使偽造文書罪,暨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核被告丁○○所為,應係犯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登記不實罪、同條第三項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及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等行使偽造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當盜用印章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丁○○就上開違反公司法及偽造文書所為犯行,與被告己○○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項雖僅處罰負責人(在本案而言,係指被告丁○○),惟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被告二人所自白,己○○係於明知所找來之股東均僅是人頭,且無實際出資,並召開相關會議,竟出具不實之資料委請不知情之庚○○辦理君盛公司之設立登記、增資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渠雖無公司法所稱負責人之身分,然依前開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可認係共同實施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之負責人,仍應以共犯論,公訴人就此漏未論列,似有未洽,應予補充。被告二人先後數個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犯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等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暨被告己○○先後數個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為前揭事實欄二、㈡之犯行部分起訴,惟與已起訴之且經認定有罪之詐欺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再被告己○○所為上開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登記不實罪、同條第三項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及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等行使偽造文書罪,暨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間,及被告丁○○所為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登記不實罪、同條第三項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及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等行使偽造文書罪間,分別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之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經商失利,為能東山再起,竟不擇手段,以非法方式設立空殼公司,對社會交易安全及國家金融體制影響非輕,復以此虛設之公司對告訴人公司實施詐騙行為及侵占行為,所得財物有多筆,損害非小,惟念及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法典,且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按,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本案君盛公司章程內「甲○○」、「戊○○」、「陳謝淑玲」、「蔡郭隨容」之印文各一枚(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六八六號卷第三十四頁),發起人會議事錄(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六八六號卷第三十六頁)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六八六號卷第四十三頁)「甲○○」之印文各一枚,董事會議事錄「甲○○」之印文二枚(分別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六八六號卷第三十七頁及第四十四頁),均屬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甲○○、戊○○、陳謝淑玲三人遭偽造之印章三枚,因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加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政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錫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