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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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
原告壬○○訴訟代理人 陳源濱 律師被告戊○○住台北縣土城市○○路○○○號
丁○○住台北縣土城市○○路○○○號乙○○住台北縣○○鎮○○街○○○巷三二之四號甲○住台北縣新莊市○○里○○○路○○○號四樓丙○○兼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己○○被告辛○○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庚○○被告癸○○
子○○住台北縣三重市○○里○○路○○號二樓丑○○住台北縣板橋市○○里○○街○巷一三三之一號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面積0‧0四七八七七公頃,以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日施測之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即:
符號A部分面積0‧0一二00七公頃分歸被告庚○○、辛○○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符號B部分面積0.0一一九三一公頃分歸原告壬○○、被告乙○○、甲○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符號C部分面積0‧0一一九二六公頃分歸被告戊○○、丁○○、己○○、丙○○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戊○○、丁○○各八分之一,己○○八分之四,丙○○八分之二之比例保持共有。
符號D部分面積0‧0一二0一三公頃分歸被告癸○○、子○○、丑○○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所有。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面積0.00四一一二公頃,以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日施測之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即:
符號A1部分面積0‧000九八九公頃分歸被告庚○○、辛○○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符號B1部分面積0.00一0六七公頃分歸原告壬○○、被告乙○○、甲○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符號C1部分面積0.00一0七0公頃分歸被告戊○○、丁○○、己○○、丙○○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戊○○、丁○○各八分之一,己○○八分之四,丙○○八分之二之比例保持共有。
符號D1部分面積0.000九八六公頃分歸被告癸○○、子○○、丑○○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建地面積0‧0四七八七七公頃○○○鎮○○段○○○號建地面積0.00四一一二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持分範圍欄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訴請依甲案裁判分割。
二、原告否認被告癸○○、子○○、丑○○所提之共有人同意書之真正及系爭土地分管之情事。縱彼等所稱分管之情為真,惟按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一號判決意旨所示,分管並非分割之預約,日後共有人間之分割方法,均不受分管位置之限制,且依六十八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示,被告癸○○、子○○、丑○○占有系爭土地,不合乎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退而言之,縱使合乎要件,亦應先向地政機關單獨聲請,然彼等三人,卻逕向法院起訴請求辦理地上權登記,顯然違法,自無理由,且亦為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五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民事判決彼等三人敗訴在案。況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願保持共有之當事人,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以此分配四部分均向東邊與道路連接,價值相同,不偏不倚,最為公平妥適。
三、按基地內施設通路之寬度,依最新建築技術規則第二章第一節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基地內施設通路之長度大於二十公尺者為五公尺,同條項第四款規定: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入口,本件乙案之分割方法,A部分之通路長度大於二十公尺,惟通路寬度卻僅四公尺,且D、E及G、F部分分割後均有可能建築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000平方公尺以上,故該乙案之分割方法,顯然不合建築法規,至為明顯。
四、再被告癸○○、子○○、丑○○之房屋,自稱於四十六年間建築,迄今已四十三年餘,為磚造蓋安全瓦竹造屋頂之老舊平房,久已廢棄不用,已成危險房屋,彼等三人,為求分得最有價值之新興路旁土地,竟請求保留其房屋而分在新興路旁,而不顧其他共有人之權益,自屬無理。查系爭土地臨接十五公尺寬新興路部分,價值最高,共有人千方百計力求爭取,惟該臨接道路部分長度只有
一六.一五公尺,依共有人之意願分為四部分,而採甲案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依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一般建築用地如附表一所載,均可建築房屋,且由東向西分配,價值相同,均無偏頗,最為公平適當。反觀乙案分割方案,分得道路旁B、C部分之共有人,最為有利,價值最高,固然欣喜,而分得裡地D、E及G、F部分之共有人,因土地價值低,使用不便,至感不平,且系爭二筆土地面積不多,再留四公尺寬之通路,深入裡地,占用不少建築用地,亦為共有人不該浪費之土地,足見該乙案之不公平且不適當。故採甲案分割方案,最為公平允當。
叁、證據:提出附圖、現場圖、共有人持分面積明細表、地籍圖謄本、雲林縣西螺
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各乙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八十七年九月三日雲林縣西螺鎮公所函乙份、照片四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戊○○、丁○○、乙○○、甲○、丙○○、己○○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二、陳述:原告之分割方案地形較為方正,且公平。
貳、被告庚○○、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彼等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如下: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叁、被告癸○○、子○○、丑○○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系爭土地,以如附圖所示乙案方法分割即:A部分面積0.0一二八六0公頃為道路,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B部分面積0.00九七八一公頃分歸被告癸○○、子○○、丑○○共同取得。
C部分面積0.00九七八四公頃分歸被告庚○○、辛○○共同取得。D、E部分面積分別為0.00七七五八、0.00二0二五公頃分歸原告壬○○、被告甲○、乙○○共同取得。F、G部分面積分別為0.00二0八七、0.00七六九四公頃分歸被告戊○○、丁○○、丙○○、己○○共同取得。(按被告癸○○、子○○、丑○○提出之乙分割案,本來C部分係歸由彼等三人共同取得、B部分係歸由被告庚○○、辛○○共同取得,惟彼等三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B部分歸渠等共同取得、C部分則歸被告庚○○、辛○○共同取得)。
二、陳述:
(一)彼等三人之父親 廖招 定於民國四十六年徵得系爭土地之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而於其上興建房屋(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路○○○號)、豬舍、廁所(下稱系爭建物),嗣於五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復經全體共有人補具同意書,載明系爭建物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興建,是彼等父親 廖招定 於興建系爭建物時既得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同意,即屬有權處分,則於分割系爭土地時,自不得損害系爭建物及占有基地之完整。
(二)兩造均係繼承被繼承人 廖清意廖招魁廖招博 、廖招定四大房而共有系爭土地,而觀之各房均在系爭土地與其他共有土地即雲林縣○○鄉○○段八六
四、八六五號各自依分管地區興建房屋,其中大房被繼承人廖清意於所分管之上揭漢南段八六四、八六五號土地上興建房屋(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巷○號),而由繼承人即被告庚○○、辛○○繼承;二房被繼承人廖招魁於所分管之上揭漢南段八六四號土地上亦興建同門牌號碼之房屋,而由繼承人即原告壬○○、被告甲○、乙○○繼承;三房被告丙○○之先父,與被告戊○○、丁○○之先祖父,及被告己○○之先父廖招博於渠等分管之上揭興西段九六三號土地上建築房屋(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而由上開被告繼承;系爭建物由四房彼等三人繼承,顯見兩造各該被繼承人業已分管甚明,且同意分好,大房、二房、三房因日據時代末期盜賊橫行,為恐災殃,遂同意分管在遠離大馬路之土地使用分得之土地,今天下太平,政通人和,土地愈近馬路價值愈高,渠等發現分得之土地價值遠低於彼等三人分得之土地,即聯合昧於事實,否認分管及系爭土地業已分配完畢之事實,更虛捏彼等三人未於系爭建物居住,以達拆除系爭建物有利分割之目的,其心可議,況採甲分割方案,嚴重違背祖先分管之承諾,且破壞經濟價值甚巨,致使土地均成寬十三台尺、長一一三台尺之狹長狀,無法為有效經濟利用。
(三)系爭土地上業已蓋有彼等三人之地上權登記之系爭房屋,此被告癸○○、子○○、丑○○亦另案向鈞院提起地上權設定登記,倘採甲分割方案勢必拆除系爭建物,影響彼等三人之權益甚巨,反觀乙分割方案,符合兩造被繼承人間之分管約定,且得保有系爭建物,彼等三人之財產權得以保障,故為公平考量,應採乙案。
(四)茲因乙分割方案,彼等三人所取得C部分位置,將致系爭建物被拆除百分之七十,恐將遭遇全部倒塌之殃,倘若彼等三人能取得B部分之位置,僅須拆除百分之四十,尚可保留系爭建物主體結構之完整,故為免系爭建物嚴重受損,應將B、C部分互換,即B部分歸彼等三人共同取得、C部分則歸被告庚○○、辛○○共同取得。
三、證據:提出房屋坐落位置略圖、 廖祖 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標示部分變更一覽表各乙份、照片二張、房屋稅籍證明書、五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同意書、地籍圖謄本影本各乙份、土地登記總簿謄本三份、雲林縣○○鎮○○段地籍圖一0九幅之內第七十七號影本乙份、雲林縣○○鎮○○段九六○○○鎮○○段○○○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乙份、土地標示部份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乙份、戶口名簿及家戶訪問簽章表、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民事起訴狀、本院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函、台灣省雲林縣政府行政規費收入收據、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位置圖影本各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土地,並囑託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並囑託雲林縣政府鑑定系爭土地價格。
理由
一、被告庚○○、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持分範圍欄所示,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七九二號、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五九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大部分為空地,僅其上有被告癸○○、子○○、丑○○所有磚造平房住宅、被告戊○○、丁○○、己○○、丙○○所有磚造平房住宅、訴外人 蔡梅 所有舊平房空屋、被告己○○使用鐵皮屋養雞寮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且有被告提出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位置圖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癸○○、子○○、丑○○雖抗辯稱渠等所有之系爭建物於上揭興西段土地有地上權,且系爭土地業已分管並分配完畢,兩造均應受拘束等語,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觀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並無地上權之登記,而有關系爭建物使用上揭興西段土地之權源,前據被告癸○○、子○○、丑○○另案向本院提起地上權設定登記之訴,業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判決駁回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稽,是彼等所稱就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有地上權一事,自難採信。再按共有人就共有物訂立分管契約,不過就共有物之管理定暫時之狀態而已,不能據以認為共有人嗣後就共有物為分割時,有按分管位置分割之合意,故共有物分割時若依分管現狀分割,顯失公平或不合經濟利益者,法院自不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八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癸○○、子○○、丑○○所提同意書(外放於證物袋),紙色泛黃、破損,復有雲林縣政府許可處分訖證之戳章蓋於其上,顯非臨訟杜撰,堪信彼等所稱其父廖招定於興建系爭建物時,已徵得該地之其他共有人同意一事為真,惟該同意書內容除僅載明該地之其他共有人同意建築系爭建物外,別無其他移轉特定位置土地所有權而消滅共有關係之約定,則彼等三人所稱系爭土地業已分配完畢,亦難採信。再本件倘依分管現狀分割(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施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分割)亦顯失公平及不合經濟利益(詳理由五),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受該同意書之拘束,仍應依公平原則,將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
五、查系爭土地僅東側面臨道路,別無其他道路可供出入,如依原告主張之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八月三日施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分割,則兩造均可面臨東側道路,各共有人對外交通出入便利,面臨道路之經濟價值均等,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日後能充分利用,況被告戊○○、丁○○、己○○、丙○○亦陳明不願保留渠等所有之上揭三十餘年房屋,而全體共有人中除被告癸○○、子○○、丑○○不同意上開方案外,餘均同意以上開方案分割,反之,若依被告癸○○、子○○、丑○○主張之乙案分割,雖彼等三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得以部分保留而免被拆除,然該建物業經彼等三人自陳於民國四十六年間建造,為古老磚造瓦頂平房,經濟價值不高,而東側面臨道路土地部分僅歸由彼等三人及被告庚○○、辛○○分別共同取得B、C部分,至原告、被告甲○、乙○○,及被告戊○○、丁○○、己○○、丙○○卻分別分得D、E,及F、G部分之西側裡地,僅賴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之四公尺寬巷道出入,進出不便,且因道路寬度不足五公尺,將來無法申請建築執照,難以充分利用,價值懸殊,有失公平,且將系爭土地面積0.0一二八六0公頃充作巷道使用亦不合經濟利益。綜上,本院認為以甲案分割較公平妥適,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被告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一條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B法官陳秋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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