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明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明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各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四所載
之「ABD-8215號自用小貨車」均更正為「ABD-8125號自用小貨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所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基隆市○○區○○街0○0號力揚停車場內貨櫃屋」,應予補充更正為「駕駛另案竊取 蘇柏宣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基隆市○○區○○街0○0號力揚停車場內貨櫃屋」。
㈢理由部分補充:「被告廖明輝雖承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竊盜
犯行,惟於偵訊時辯稱:伊當天係騎乘機車前往上述地點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業已先坦承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案發現場,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攝得某自用小貨車進入上述停車場之影像,對照ABD-8125號小貨車車身為紅色且有白色線條特徵完全相符,可知係同一車輛乙節,有前述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該自用小貨車之外觀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第106頁)。再參之被告於另案曾於當日凌晨1時44分至基隆市○○區○○路
000號竊取蘇柏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嗣將該自用小貨車棄置於基隆市七堵區大華一路之陸橋下(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79號判決附表編號二,見偵卷第13
4頁)。衡諸該另案與本案案發地點有地緣關係,時間又係
1小時內,以被告行動便利性而言,自無須大費周章將該自小貨車開往前開棄置地點,再獨自返回基隆市○○區○○路
000號騎乘機車前往本案之力揚停車場行竊,應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較為可信,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法院科刑執行完畢一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正軌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足
見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復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前案判決在卷可參,且至今尚未與告訴人 蔡福來 達成和解,足見不知悔改,本應予以嚴懲。惟考量其已坦承犯行,兼衡犯罪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家管、生活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就竊得之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各1臺,尚未查獲發還予告
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案,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538號被告廖明輝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明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9年度基簡字第11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9年度易字第4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99年度易字第5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0年度易字第17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6案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5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12月11日凌晨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基隆市○○區○○街0○0號力揚停車場內貨櫃屋,徒手竊取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各1台,得手後逃離現場。嗣上開停車場之工務人員蔡福來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蔡福來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廖明輝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至上址竊取監視器│││中供述。│螢幕及主機之犯罪事實,惟││││對係駕駛自用小貨車或騎乘││││機車至上址竊取之過程,前││││後供述不一。│├──┼───────────┼────────────┤│二│證人即告訴人蔡福來於警│佐證遭竊之經過。│││詢中之證述。││├──┼───────────┼────────────┤│三│1.現場照片7張。│全部犯罪事實。│││2.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四│1.本署106年度偵字第402│佐證被告於105年12月11日│││號、第1139號、第1296│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第1458號、第1563號│自用小貨車後作為代步車輛│││起訴書1份。│使用之事實。│││2.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1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一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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