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50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磅秤之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並補充記載:上開「犯罪事實」欄第7行「非他命殘渣之吸管1支(量微無法磅秤),...」,應補充記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1支(量微無法磅秤),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其主動向詢問警員 蔡昆 原承認自己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劉建良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其主動向詢問警員蔡昆原承認自己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此有被告106年12月27日警詢自首筆錄1件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94號卷第5至6頁反面】,是其已符合上開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
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被告既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減輕其刑之事由,衡以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不富裕、職業係服務業(見同上毒偵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自我省思,並戒絕施用毒品等違法犯行,併即時醒悟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想通了,自己只有去掉吸毒自私、自利,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自己多存一些錢、多給自己一些健康平安,不要存毒於己身,自己心甘情願改過,早日回頭,永不嫌晚,這樣做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旅程。
㈣至於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磅秤之吸
管1支(含吸管,因第二級毒品殘渣附著於吸管內剝離不易,量微無法磅秤,應將吸管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經警以MET試劑鑑驗結果,確實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成份,亦有警方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94號卷第9至18頁】,是上開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磅秤之吸管1支(含吸管,因第二級毒品殘渣附著於吸管內剝離不易,量微無法磅秤,應將吸管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惟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94號被告劉建良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
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0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反商標法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6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2月13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2月27日晚間9時22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區○○○道0號前盤檢後,當場查獲並扣得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1支(量微無法磅秤),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1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1支(量微無法磅秤)扣案可佐,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銷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檢察官黃弘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日
書記官陳德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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