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7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吳陳琳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執行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254號),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吳陳琳(以下簡稱異議人)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雖是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與拘役30日無異,且基隆地檢署亦已准予聲明異議人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較諸其他拘役59日以易科罰金更輕,而拘役59日並無須撤銷假釋,惟法務部以法授矯教字第1070104360號函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更字第254號指揮執行令受刑人即異議人於民國107年4月17日入監執行上開撤銷假釋後所餘刑期之殘刑,惟受刑人即異議人對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前揭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主文內,對被告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倘係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異議之聲明者,難認適法,受理聲明之法院應予駁回(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即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始符法律之規定,否則,若未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三、本院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陳琳係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執行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254號)關於撤銷假釋後所餘刑期之殘刑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應堪認定。
㈡又異議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及有期徒刑3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6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部分撤回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957號裁定,定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於107年2月26日確定,其於103年7月8日入監,之後,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3月9日以105年度聲字第652號刑事裁定主文:「吳陳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及其理由:「查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957號裁定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於103年7月8日送監執行,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滿日期為106年10月5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3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6年8月28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5年3月4日法授矯字第10501550281號函及所附該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之情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52號、103年度聲字第2957號刑事裁定書各1件在卷可憑,嗣其於105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105年3月16日至
106年8月24日),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以下簡稱前案】。
㈢嗣異議人於上開假釋期間內更犯公共危險罪之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於106年6月30日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吳陳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情節,惟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第二審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合議庭於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吳陳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情節,於106年11月30確定,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交簡字第21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稽【以下簡稱後案】。
㈣承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報請法務部撤銷上開假釋,係
針對上開前案之臺灣高等法院確定之裁判,並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合議庭於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吳陳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確定裁判,因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更字第254號指揮執行命令受刑人即異議人於107年4月17日入監執行上開撤銷假釋後所餘刑期之殘刑,惟受刑人即異議人對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之法院,應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前案之臺灣高等法院,始符法律之規定,亦有k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7年2月8日北監教字第10700208450號函、法務部107年2月2日法授矯字第107010436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被告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職是,受刑人即異議人現所執行者,應係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957號裁定所處之罪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957號刑事裁定書1件在卷可佐。㈤綜上,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對本件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執行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254號)之指揮執行命令認有不當,並提起聲明異議,應向上開定執行刑裁判之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始屬適法,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並無管轄權,洵堪認定,是異議人未依法向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竟逕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聲明異議,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王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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