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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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9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豐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豐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玖壹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豐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7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猶無法戒除毒癮,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16、14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並經該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入監執行,嗣於105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28日凌晨3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28日凌晨2時5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道○號公路大雅交流道南下匝道口攔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並在該車副駕駛座鄭豐益之隨身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1591公克)及玻璃吸食器1個等物。警復徵得鄭豐益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鄭豐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論罪科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鄭豐益對於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固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是105年6月20日18時許,地點在其居所屏東縣○○鄉○○路的家中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105年6月28日3時30分許,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尿液中含有安非他命濃度數值112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6988ng/ml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9日報告編號0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10542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尿液檢體對照表(代號:F105428)等各1份附卷足憑(見核交卷第5頁、毒偵卷第27至28頁)。
(二)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語,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於105年6月28日凌晨3時3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辯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
5年6月20日云云,洵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再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16、14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經該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5年5月5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固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本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承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大仔」之成年男子所購買等語,惟並未提供其年籍資料,再經本院函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函覆被告未有供出毒品來源以供追查之情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104年10月21日中檢宏敬興105毒偵002924字第112804號函可參,是本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如前述,其竟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上無法對其為有利之考量,然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
(二)據此:
1、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為0.1591公克),經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證(見毒偵字卷第45、46頁);又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包,因與其內之毒品均難以析離,塑膠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自應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視為毒品,均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鑑定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諭知沒收銷燬。
2、本件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其
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玻璃之吸食器1個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其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扣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15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