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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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48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孝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80號、107年度偵字第1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孝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參陸捌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1行所載「晚下午7時許」,應予更正為「下午7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孝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並非本案所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詳後述)。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686公克),為被告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另行購入而持有,尚未施用一節,業據被告 陳明 在案(見毒偵卷第36頁背面),則其所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行完畢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自首須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以前,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是行為人自首以後,縱其另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乃至全盤否認犯罪,均不影響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
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警方因被告形跡可疑對之執行盤查,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前開犯行前,即主動將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警員,更進而坦承其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後購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毒偵卷第5至6頁),雖其警詢供述施用、購入毒品時地與其嗣後偵訊所述略有出入,然揆諸上開說明,仍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可見其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另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有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潛在危險外,更已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亦值非難,惟觀諸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未流傳於眾,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船員而經濟小康(見毒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1.3686公克),經送驗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7年1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為憑,衡情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各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案(見毒偵卷第36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前述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因鑑驗取樣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80號
107年度偵字第1733號被告陳孝義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孝義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提起公訴,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陳孝義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25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之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陳孝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27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內,以新臺幣2,000元價格,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翌日下午7時許,在基隆市安瀾橋派出所旁之巷子內,自前開不詳之人收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7110公克,驗餘淨重1.3686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於同年月30日晚下午7時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基隆市正榮街108巷口實施盤查,查獲其持有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等物,並採集尿液送檢,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孝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1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1.3686公克),經送驗後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乙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孝義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686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叔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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