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竹北小調字第430號
原 告 甲○○
33號
被 告 歐庭含即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歐庭含即乙○○住所地在彰化縣○○鎮○○路○○○
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對系統資料在卷可佐,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