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瓊慧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蔡瓊慧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又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由債權人負擔,而係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而設。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債務之清償能力,則於此情況下,若允許債務人得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不僅破壞社會經濟之公平交易秩序,亦容易肇致道德危險,顯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原意。從而,債務人免責制度之正當性,自須立基於保障誠實勤勉債務人之經濟生活重建復甦之目的。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以債務人並無財產足敷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為由,於99年12月22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5號等卷宗查明屬實。
(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債權人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經各債權人函覆債務人使用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卡、信用卡之消費情形及借款情形約略如下:
⒈匯豐(臺灣)商業銀行:債務人於93年5月於5個銅貨消費新
臺幣(下同)9,000元,93年11月於玖玖點玖冷飲店消費1,400元,94年1月於雪之雅名品服飾消費3,330元,94年3月於新光三越消費3,590元、5個銅貨消費6,160元,94年4月於愛麗寶寶童裝女裝消費2,870元、俏比內衣消費3,509元,94年9月於遠東百貨消費2,490元,94年10月於5個銅貨消費4,440元、詩威特國際美容機構消費3,500元、新光三越消費4,362元,94年11月於迪斯奈童鞋消費2,600元,足認債務人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債務之情形。
⒉玉山商業銀行:債務人於92年7月預借現金30,000元,93年9
月於BestPals百事特消費4,446元,93年10月於101童裝消費5,080元、洪益商號消費4,338元、5個銅貨消費4,100元,94年2月預借現金5,000元,94年3月預借現金13,000元,94年9月預借現金16,000元,94年10月於東達旅行社消費4,500元,足認債務人有過度消費之情形。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債務人93年7月前屬全額清償型,之後
則屬循環式繳款,其93年9月預借現金25,000元,93年10月於喬依調整型內衣精品消費14,400元、5個銅貨消費6,670元,93年11月於奇威名品消費7,226元、誠品消費13,938元、UniMall統一購消費6,494元,93年12月於樂兒屋消費2,210元、5個銅貨消費2,440元、天之嬌婦消費3,780元,94年2月於凱傑通訊消費3,800元,94年3月預借現金10,000元,94年4月於伊蕾名店消費4,356元,94年5月於奇哥消費5,500元,94年7月於寶原興業消費3,660元,94年10月於東達旅行社消費8,800元,綜觀其全部負債情形,債務人當時之負債已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足認其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形。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債務人於92年9月預借現金12,000元,
92年10月於5個銅貨消費11,000元,92年11月預借現金10,000元、於5個銅貨消費7,280元,93年7月 於佳嬰房 消費4,200元,94年2月於新光三越消費5,744元,94年4月於新光三越消費4,229元、麗嬰房消費5,775元,94年6月於池正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3,000元,94年7月於101兒童世界消費3,900元,94年9月預借現金12,000元、於長欣通信消費6,900元,94年10月預借現金9,000元、於東達旅行社消費5,500元、新光三越消費6,723元,核其消費型態,多屬奢侈性之消費支出,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得免責。
⒌萬泰商業銀行:本件債務人自92年4月21日開始動用現金卡
,往來期間曾於94年5月30日清償,顯有能力避免債務擴大,惟仍恣意提領,終而無力償還。另觀諸債務人之信用卡交易紀錄,其於94年2月前屬全額清償型,然自此起改採循環式繳款,債務人之交易明細有預借現金、百貨公司、郵購、香水精品、旅行社等非通常生活所需項目,顯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所載因奢侈浪費致負擔過重債務之情形。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債務人93年12月於5個銅貨消費6,440元
,94年4月預借現金4,000元,94年7月網路購物消費2,380元,94年8月預借現金10,000元,94年9月於答鈴電訊消費4,250元、預借現金5,000元,94年10月預借現金4,000元,95年於睡眠王國消費3,000元,且自債務人之消費明細可知,自93年8月起債務人即未再全額繳清並使用循環利息,惟仍持消費至95年1月,故債務人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浪費行為,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⒎安泰商業銀行:債務人於93年7月向債權人借貸900,000元,
用以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信用卡、現金卡債務,債務人如不再持續擴張信用與不當消費,債務應僅存本行一家,並可於7年內清償完畢,然檢視今日債權人中卻包含應已代償消滅之金融機構,顯然債務人未思節制消費之事實,持續在過度消費之生活下致使債務膨脹,其消費習慣顯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不免責事由。
⒏永豐商業銀行:債務人於93年7月將全數債務繳清後,復自
93年10月至94年10月間,再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期間債務人93年10月於奇哥消費7,668元、寶貝名店消費8,254元、預借現金10,000元,93年11月預借現金10,000元、 於帥幼 童裝服飾消費3,633元,93年12月預借現金38,000元,94年1月預借現金6,000元、於新光三越消費2,260元,94年2月預借現金10,000元、於佳嬰房消費5,400元,94年4月於101兒童世界消費5,100元,94年5月於遠東百貨消費7,600元,94年6月於5個銅貨消費4,830元,94年9月預借現金3,000元,94年10月預借現金14,500元,均逾越生活必要之範疇,顯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
⒐大眾商業銀行:債務人92年11月提領現金50,000元,92年12
月提領現金19,000元,93年1月提領現金10,100元,93年4月提領現金13,200元,93年6月提領現金100,200元,93年7月提領現金65,300元,93年11月提領現金13,100元,94年2月提領現金10,100元,94年3月提領現金9,100元,94年5月提領現金30,100元,94年7月提領現金14,200元,94年8月提領現金60,300元,94年9月提領現金10,100元,94年10月提領現金9,100元,另於94年1月個人信用貸款150,000元,其消費性質屬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顯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
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債務人92年11月於奇哥消費11,106元、
5個銅貨消費6,570元、預借現金15,000元,93年6月於遠東百貨消費11,426元,93年9月於遠東百貨消費12,364元,93年10月於5個銅貨消費6,500元,93年11月於遠東百貨消費5,787元,93年12月於5個銅貨消費6,440元、寶貝名店消費6,279元,94年1月於新光三越消費5,000元,94年10越預借現金5,000元、於東達旅行社消費11,000元,已逾一般消費之程度,屬奢侈消費之行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所述不應免責之事由。
⒒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債務人92年3月於臺灣奧黛莉股份有限
公司消費5,149元、阿瘦皮鞋消費6,296元,92年7月於麗雅髮藝名店消費5,960元、奇哥消費4,500元、預借現金18,000元,92年12月於亞屴電訊科技流行廣場消費5,665元,93年1月預借現金13,000元,93年8月預借現金20,000元,93年9月於5個銅貨消費6,640元,93年10月預借現金10,000元,94年10月於東達旅行社消費18,000元,已屬奢侈浪費之消費行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所述之不應免責事由。
⒓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係受讓慶豐商業銀行及寶華
商業銀行之債權,債務人向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及向寶華商業銀行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按慶豐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債務人92年9月於奇品行消費15,700元、5個銅貨消費10,180元,93年3月於遠東百貨消費5,430元,93年6月於奇比e家族消費7,002元,94年7月於5個銅貨消費4,500元,94年9月於新光三越消費4,282元;另按寶華商業銀行之存摺存款明細所示,債務人93年9月預借現金30,000元,93年10月預借現金20,00元,93年11月預借現金30,000元,93年12月預借現金30,000元,94年1月預借現金33,000元,94年2月預借現金20,000元,94年5月預借現金10,000元,94年6月預借現金9,000元,94年7月預借現金70,000元,94年8月預借現金74,000元,94年9月預借現金3,000元,94年10月預借現金3,000元,94年11月預借現金7,000元,95年3月預借現金4,000元,由上開明細可知,債務人已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
⒔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債務人通信貸款產品於93年10月1日撥
款300,000元,現金卡產品94年7月21日提領15,000元、94年8月提領108,000元、94年9月提領45,879元,信用卡產品於92年3月26日開卡,觀其信用卡消費紀錄,除用於預借現金外,餘為92年8月於震旦通訊消費5,500元,92年9月於蓉蓉服飾名店消費6,860元,92年10月於新光三越消費4,860元,92年12月於新光三越消費11,990元,93年1月於麗雅髮藝名店消費6,780元、新光三越消費8,803元,93年3月於5個銅貨消費9,660元,93年5月於新光三越消費3,950元、101童裝消費3,100元、蓉蓉服飾名店消費4,100元,93年6月於5個銅貨消費4,300元、文雄眼鏡消費5,300元,93年7月於新光三越消費5,320元、美雅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260元、奇威名品13,100元,93年9月於新光三越消費4,560元,93年12月於新光三越4,500,94年5月於新光三越5,946元,94年9月於5個銅貨消費6,888元,顯逾一般人生活之必要程度,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
台北富邦國際商業銀行:揆諸債務人信用卡之消費明細,不
乏高單價之消費及預借現金、童裝(麗嬰房、愛麗寶寶)、旅行社(東達旅行社)及電信費(泛亞電信)等一系列舉債行為,是類消費容難認為與維持生活所必需相當,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
⒖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債務人93年1月於玉兆天珠坊消費32,60
0元,93年2月於5個銅貨消費8,200元,93年3月於5個銅貨消費8,960元,93年8月於寶雅生活館消費5,638元、COCOMO通信行消費7,000元,93年10月預借現金40,000元、於5個銅貨消費4,030元,93年12月預借現金75,000元,94年9月預借現金9,000元。
(三)本院依上開債權人提出之債務人預借現金、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綜合觀之,債務人積欠債務主因係經常性使用信用卡消費,及使用現金卡預借現金,致債務累加,終致無法清償。債務人雖辯稱其累積龐大債務係出資給友人經營房地產,但經營結果不如預期,先後投入之資金全部化為烏有云云,惟查聲請人自陳並無收入,是債務人顯未考量自身經濟情況而擴張信用,其行為已屬可議。又債務人於自身經濟狀況不豐之情形下,本應量入為出、開源節流,惟其不僅以現金卡預借現金外,更不乏高價之消費,諸如新光三越、5個銅貨、玉兆天珠坊、東達旅行社等等之顯非一般日常生活所需之支出,有前開債權人陳報之消費明細表可參,就上開消費項目而言,其消費內容判斷,非用以維持基本生活,就消費數額,已明顯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且遠非債務人得以負擔。則債務人有擴張信用,恣意為奢侈性消費,已明顯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堪可認定。再者,債務人為00年0月00日生,正值壯年,亦應可努力增加收入,戮力清償債務。
(四)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因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然並非保障生活奢侈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且債務人於償債期間,為求債務之順利清償,本應忍受較其原本生活水準、甚至較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水準,更為節儉之生活,此不僅為一般社會觀念所知悉,更為債務人於借貸之初即能預期。本件債務人不思及此,於非急迫情況下聲請使用多家信用卡、現金卡,復在未完全清償先前所積欠之現金卡、信用卡等債務之情形下,又利用預借現金或信用卡消費之方式致迅速累積債務,其財務之操作,遠逾其收入及經濟狀況,完全未考量日後履行債務之清償能力,顯係將自身消費、借貸之風險全部轉嫁由債權人承擔,難謂非投機之行為,則於債務人有浪費、投機之情況下,若允債務人得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顯與該制度係為保障誠實勤勉之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等立法目的有違。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因浪費行為而負擔過重之債務,並致無力清償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則依前揭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聲請人不免責。至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規定債務人於具備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且情節輕微者,復兼顧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權衡其他情狀,認於適當情形,法院亦得為免責裁定。然本件聲請人既因有浪費及投機之情事,致債務持續累積達約375萬元,即難認情節輕微,且查各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償,又各債權人亦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則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應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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