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31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3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314號上訴人 徐孟珠
徐美華 徐春樹 徐美玲 徐美雲 徐淑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徐義久 於民國93年3月29日死亡,經被上訴人查得其生前於92年3月間出售坐落新北市○○區○○段776-3、777、784地○○○區○○段○○○號等4筆土地後,將部分出售土地款以轉帳及現金提領方式,或存入其女帳戶,或為其子、媳代繳保險費、代償銀行貸款及支付購買土地款,或開立支票由訴外人 劉婕綸游育仁莊瑩星胡翁冬娥 等4人提示兌領,合計新臺幣(下同)85,739,699元,涉及贈與情事,經被上訴人以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為代繳義務人發單補徵應納稅額34,452,770元。上訴人就核定贈與劉婕綸、游育仁、莊瑩星及胡翁冬娥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嗣被上訴人99年11月22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90028325號重核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依上訴人自行查證及被上訴人於審理時所查證資料,均顯示系爭由劉婕綸、游育仁、莊瑩星及胡翁冬娥兌領之款項確屬清償債務,且上訴人已檢附劉婕綸之聲明書、胡翁冬娥及莊瑩星之切結書,說明該等資金移轉確為債務清償,是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惟原判決未就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依職權詳查,率推定為贈與,顯與證據法則及舉證責任相悖,自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所為論斷,泛言有為推定及執無涉之舉證責任為爭議,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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