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30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3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退學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306號聲請人 徐菊枝 訴訟代理人 孟舒存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間退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49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上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499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本院上開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前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上訴。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行政上訴狀」及聲請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14款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書記官王福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