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80號原告 許螺琴 被告 郭昶 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以:兩造於民國65年5月21日結婚,育有四名女兒,均已成年。被告長期酗酒,已十多年沒有工作,家庭生活費用均由四名女兒負擔;又被告長期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辱罵三字經、拳打腳踢,原告曾向法院聲請准予核發保護令,現被告之暴力行為變本加厲,已使原告之人身安全受到威脅,整日惶恐不安,無法入眠。綜上所述,兩造夫妻情緣已滅,顯已無繼續共同生活之可能,婚姻關係難以維繫,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國泰綜合醫院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200號通常保護令影本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查閱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調閱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200號、101年度家護字第290號通常保護令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觀之原告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姓名為被告,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3月4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長期酗酒,已十多年沒有工作,家庭生活費用均由四名女兒負擔;又被告長期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辱罵三字經、拳打腳踢,原告曾向法院聲請准予核發保護令,現被告之暴力行為變本加厲,已使原告之人身安全受到威脅,整日惶恐不安,無法入眠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訊問時到庭陳述綦詳,且提出前開證據為證;本院依職權查閱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調閱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200號、101年度家護字第290號通常保護令卷宗,經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顯然兩造婚姻生活並不和諧。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可認彼此感情已然淡漠,且與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相違,綜上,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且主觀上亦查無雙方有維持婚姻之意欲,故誠難期待兩造有回復共同生活之機會,是若勉予維持婚姻,徒增雙方仇怨,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婚姻難續予維持歸責程度應以被告較重,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書記官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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