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31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3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退還稅款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311號再審原告臺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冠仁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謝耿銘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鄭義 和上列當事人間退還稅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95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民國98年6月12日司法院釋字第661號解釋,謂財政部86年4月9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系爭函釋)應不予適用,乃於98年12月15日向再審被告所屬虎尾稽徵所申請加計利息退還其於86年至97年間領受交通部補助公民營大眾客運業者,偏遠路線虧損補貼款所繳納營業稅款。案經再審被告所屬虎尾稽徵所函復略以,86年至90年部分俟本院再審之訴判決後另為適法處分,91年至97年部分無司法院釋字第661號解釋之適用,不予核退。再審被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囑再審被告究明再審原告真意及請求依據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3條第2項、第117條規定撤銷原處分,並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加計利息退還上開期間領取補貼款所繳納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1,199,652元(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罰鍰)。(二)撤回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下稱嘉義行政執行處)95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27691號行政執行事件清償所得分配表所載序號5罰鍰債權5,752,725元之執行,並同意將該罰鍰金額發還,經再審被告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95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略以:(一)再審原告86年至90年第1期之營業稅及罰鍰事件,與90年度第2期至97年度之營業稅事件,性質同一、當事人同一,且均是再審被告適用經司法院釋字第661號解釋認屬違憲之系爭函釋所作成,故上述司法院解釋效力自當及於再審原告90年度第2期至97年度營業稅部分,況該解釋意旨,並未限制「據以聲請之案件」。是原確定判決認司法院釋字第661號解釋效力不及於90年度第2期至97年度營業稅部分,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61號解釋意旨,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二)系爭函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1號解釋宣告違憲失效,依憲法第171條、第172條規定係自始無效,應溯及系爭函釋發布日起發生無效之效力,故再審被告援引無效之函釋命再審原告繳納營業稅,自屬適用法令錯誤,且係可歸責於政府機關即再審被告之錯誤,再審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退還稅款,應屬合法有據。
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函釋應自98年6月12日司法院釋字第661號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即於再審原告繳稅期間仍屬合法有效云云,其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三)再審被告應受司法院釋字第661號解釋效力之拘束,依法退還營業稅及罰鍰於再審原告,不因再審原告有無提起再審之訴而有不同對待。因此,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業已提起再審之訴,認再審原告請求退還86年至90年第1期溢繳之營業稅及罰鍰為無理由,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另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撤回嘉義行政執行處95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27691號行政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聲明,為無理由云云,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等語。經核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無非據其在前訴訟程序已爭執且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者,再執陳詞為爭議,暨執與本件爭議無涉之憲法第171條、第172條規定為指摘,而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尚難謂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已有具體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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