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6號原告 古新民 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 律師
江錫麒 律師被告 古寶沐
湯民 雄湯民和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源 和被告湯金蘭
湯金銀湯金菊 湯桂妹 湯美霜 邱忠勝 邱鈵翔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苗栗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被告等人之父親 湯德水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建築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鄰○○○段○○號之三合院一座(下稱系爭建物),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原告起訴之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亦據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系爭建物依本院調取之房屋稅籍紀錄表所示(卷第14
6至148頁),為古 阿華 、古 阿水古雲廷 、古 萬寶古傳富 等人所共有。是本件拆屋還地訴訟自應以系爭建物之全體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而原告於民國10
1年11月29日具狀主張:系爭建物推定為該5人所共有,並請求本院准許其聲請該5人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俾追加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經本院限期命原告於收受通知後
7日內補正 古阿華古阿水 、古雲廷、 古萬寶 、古傳富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依追加被告人數提出繕本,該通知已於101年12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原告於101年12月18日具狀補正古阿華、古阿水、古雲廷、古萬寶、古傳富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復於同年12月20日再具狀補正古萬寶配偶古 謝源妹 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而依其提出之古阿華、古阿水、古雲廷、古萬寶、古傳富之戶籍謄本可知,其等5人均已死亡,故本件自應以其等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然查,原告兩次補正均僅提出古阿華等5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未追加上述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亦未對應追加之被告提出訴之聲明及主張起訴之事實與理由,顯已逾期未補正追加被告,故本件當事人自不適格,並屬無從命原告補正者,所為請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書記官劉文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