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原桃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桃交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來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來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來進㈠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1431號判決判處罰金15,000元確定;㈡又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2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甫於100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9月10日晚上7時起至10時許,在友人住處吃滿月酒並飲用燒酒雞加米酒,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1)日早上9時許,自桃園縣龍潭鄉一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早上11時45分許,行經桃園縣大溪鎮○○里0鄰0號旁100公尺產業道路時,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失控自行摔落山坡,嗣經送國軍桃園總醫院救治,對其抽血檢查,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88.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443mg/l,因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車行使於道路,不慎自行摔落山坡而肇事,經員警到場處理事故,將被告送醫後測得其抽血所含酒精成分為88.6mg/dl而查獲情事,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國軍桃園總醫院檢驗報告單1紙、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酒精呼氣檢測單1份在卷可參。而依警員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酒後駕車,因發生交通事故,駕駛能力顯然欠佳之情形,於查獲、詢問過程中,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昏睡叫喚不醒之情形,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案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88.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43毫克,益見被告駕車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受所示之罪刑宣告與執行情形,又於本次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被查獲,經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分公升88.6毫克之犯罪情節,猶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致發生車禍事故,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