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4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鵬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235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鵬光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潘鵬光前於⑴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
4月),⑵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⑶復因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⑷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以95年度易字第12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與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再與⑴、⑵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 吳冬源 (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另案審結)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2月14日凌晨0時35分許,由吳冬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並搭載潘鵬光抵達桃園縣○○鄉○○路○○○號前,推由吳冬源在旁把風,潘鵬光則單獨下車,並持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竊取 周桃忠 所使用且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旋即駕駛該車離去,吳冬源亦隨後駕車駛離,事後將該車停放於桃園縣○○鄉○○路上。嗣經周桃忠於當日上午5時50分許,發現車輛已不復在,始報警究辦,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鄉○○路上尋獲該車,並經警調閱上開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後,發現作案之竊嫌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經警調取相關車籍資料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潘鵬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吳冬源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周桃忠於警詢之陳述。
(三)車號00-0000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潘鵬光與吳冬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嚴重蔑視他人財產權,另斟酌其竊得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潘鵬光持以竊車之鑰匙1支,並未扣案,且據被告潘鵬光於偵查中供承該行竊使用之鑰匙已經其丟棄等語(見偵緝卷第52頁),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