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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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716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志峰 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2年度訴字第71
6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志峰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正由貴院審理中,然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地在新北市,且被告實際居住地址係在新北市○○區○○路○○○號10樓,爰聲請貴院裁定移轉管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48台上字第837號、8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判例足供參照。又按聲請移轉或指定管轄,以有刑事訴訟法第
9條或第10條所定管轄權有爭議、不明或因法律、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殊情形恐審判妨害公安或有不公平之虞等情形為限。聲請移轉管轄,應向該管法院為之,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如向最高法院聲請移轉管轄,須以移轉之法院,與有管轄權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11號判例可資參考。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黃志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審理中(102年度訴字第71
6號)。又本件係於民國102年8月14日繫屬於本院,於繫屬當時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4樓之
2,並受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即便被告並無永久居住於上開桃園縣桃園市○○路地址之意思,其於本件繫屬時之身體所在地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確係本院管轄區域,依上揭意旨,本院仍有管轄權,本案由本院管轄,與法並無不合。聲請意旨認被告居所係在新北市新莊區,起訴狀所載犯罪地點亦係在新北市等節,並無排除本院管轄之效力。復該案件既繫屬於本院,且並無因法律或事實而不能行使審判權之原因,亦無任何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形。況依前揭判例意旨,本件聲請移轉管轄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被告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依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游紅桃
法官林蕙芳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