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70號抗告人 林茂秋 相對人 陳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22日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7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7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新臺幣(下同)83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是經由相對人之夫即黃OO向相對人借得,事後於民國101年6月25日,再經由黃OO向 吳正峯 借款100萬元以清償83萬元借款債務,並塗銷相對人設定之系爭抵押權,豈料,系爭抵押權竟未塗銷,相對人並請求拍賣抵押物,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要旨參照)。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依民法第
873條第1項之規定,僅得聲請拍賣抵押物,若債務人對於金錢債務之數額有爭執,則應提起確認之訴,以求解決,自非於聲請拍賣抵押物程序中所得一併請求(最高法院40年台抗字第8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於普通抵押權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就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實質上確認之效力,抗告人如爭執借款債權存否或是否清償等實體上法律關係,應另行起訴解決,非依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0年10月19日向相對人借款83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1年1月1日,並以抗告人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設定普通抵押權以供擔保(即系爭抵押權),經依法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抗告人未依約清償,相對人乃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並提出本票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為證。是系爭抵押權既經登記,且其債權已屆清償期,原審依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自無不當。抗告人固執前詞主張借款已清償,系爭抵押權應塗銷而未塗銷,然依上揭說明,此乃爭執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解決,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陳宛榆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