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716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志峰 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102年度訴字第7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黃志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7日以102年度訴字第716號裁定延長羈押2月,該裁定業於102年11月7日送達抗告人,並經抗告人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並寫上當日日期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抗告期間自102年11月7日之翌日起算,應至同年月12日屆滿。茲抗告人於收受前開延長羈押裁定後,遲至102年11月15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抗告,有其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考,其抗告顯已逾期,是抗告人所為本件抗告,法律上顯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林蕙芳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