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峰選任辯護人陳泓年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志峰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黃志峰因涉嫌運輸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核與證人即共犯 郭明賢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陳銘輝 、 林獻堂 、 呂亞倩 、 胡昆堂 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共犯郭明賢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連貨運貨物收據、進口報單、包裝品清單、遠翰國際海運承攬有限公司出具之託運單、進倉單、現場蒐證照片等物在卷可稽,另有扣案 之愷 他命168包及法務部調查局毒品鑑定書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嫌疑實屬重大。且被告所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固坦承犯罪,然所述情節與共犯郭明賢供述內容顯有不同,供詞顯有迴護共犯即其父 黃耀朗 之嫌,參諸共犯黃耀朗現仍藏匿於大陸地區尚未到案,而被告所供陳之共犯「忠哥」真實姓名年籍為何,未見被告具體供述,是否確有其人尚待釐清,若被告交保在外,顯有勾串共犯黃耀朗之虞。是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民國102年8月14日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共同運輸入 臺之愷 他命,其淨重高達41921.10公克,則被告所涉該等罪嫌法定刑較重,其具體犯罪情節亦非輕微,量以此等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又其父黃耀朗於102年4月15日出境後即滯留國外,再無入境紀錄,有其出入境查詢資料在卷可參,相當程度可認被告亦同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被告涉案情節,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僅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應自102年1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林蕙芳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