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4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3361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盛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訴字第3361號、102年度審訴字第48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532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2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謝文嵐書記官邱家銘通譯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盛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貳陸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止血帶壹條、塑膠製鏟子壹支、美娜水壹罐,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貳陸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止血帶壹條、塑膠製鏟子壹支、美娜水壹罐,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黃盛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毒聲字第17
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黃盛龍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01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5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97年4月7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7月27日某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7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7月27日16時4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依法通知其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1月21日中午
12時許,在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1月21日16時30分許,因黃盛龍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至黃盛龍上址住處送達採尿通知書,發覺其形跡可疑而予盤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264公克),及黃盛龍所有、供其施用或預備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止血帶1條、塑膠製鏟子
1支及美娜水1罐等物,復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邱家銘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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