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5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冠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晚間10時30分許,侵入高雄市○○區○○○○○區公寓住宅地下室停車場,以自備鑰匙竊取詹○嵐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38萬元),得手後立即離去。嗣陳冠棋於101年2月18日上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之汽車旅館內為警查獲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冠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冠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101年度偵字第23310號卷第25頁~第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嵐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0頁~第21頁),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仍不失為刑法所稱之住宅(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參照)。至於公寓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雖僅供各住戶停車之用,然就大樓整體而言,該地下室停車場為大樓之一部份,而與該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住宅地下室停車場,自應屬侵入住宅。經查,本件被告行竊所侵入之高雄市○○區○○○○○區地下室,係屬公寓住宅之地下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認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恰,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前,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品行顯然欠佳,又其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竟再犯本案侵入公寓住宅地下室竊取自小客車,顯無悔改之意,並考量其所竊取之車輛價值不斐,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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