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文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文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文郎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此一修正影響受刑人刑罰執行之利益,自屬法律有變更,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2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生任何影響,是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而言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第50條規定處斷。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又附表所示之2罪,均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在6月以下而得易科罰金,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亦未逾有期徒刑6月,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依上所述,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聲請人上開聲請仍為合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4月3日│100年9月16日│├──────┼────────┼────────┤│偵查(自訴)│高雄地檢101年度│高雄地檢101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10130號│偵緝字第800號│├─┬────┼────────┼────────┤│最│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簡字│101年度簡字││實││第2441號│第2962號││審├────┼────────┼────────┤││判決日期│101年6月18日│101年12月14日│├─┼────┼────────┼────────┤│確│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簡字│101年度簡字││決││第2441號│第2962號││├────┼────────┼────────┤││判決確定│101年8月21日│102年1月18日│││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01年度│高雄地檢102年度│││執緝字第3000號│執字第2470號│││(已於102年2月││││19日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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