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英川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執聲字第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英川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及編號五至七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及編號五至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英川因所犯如附表所列7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最後事實審案號: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582號、100年度簡字第5681號、100年度訴字第
309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203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907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得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三、再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得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而一人犯數罪,是否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應分別將各案犯罪之發生時期(即犯罪時),與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作比較,視其各罪之犯罪時,係在該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前,抑在該案裁判確定後,以決定其各罪宣告刑有無數罪併罰之適用。倘比較結果,一部分犯罪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所為,另一部分犯罪之行為時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後,則此時只能就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及犯罪時間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之犯罪併合處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其他發生在裁判確定後之犯罪,亦應就該部分犯罪找出其中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再將其他案件之犯罪時間與該部分犯罪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裁判確定時間比較,依前述標準判斷該部分犯罪得否併合處罰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無從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95號、98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1至3、5至7所示6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6至7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3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6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恐嚇罪,聲請人固向本院聲請就上開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查受刑人前因另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於98年6月22日確定在案;又因贓物罪,經本院以98年審簡字第38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8月17日確定;又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8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8年9月21日確定,嗣上述3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7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已執行完畢),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既係於「96年11月8日至同月25日20時前某時」,揆諸前開說明,應與上述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因本院98年度易字第496號判決確定日期為98年6月22日),而非與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從而,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書記官鄭於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