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39號原告 王祥銘 被告 梁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梁雅婷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原告已如數交付,被告並簽立借據為憑,因上開借款之清償期已屆至,被告竟避不見面,履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萬元,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于傑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書記官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