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6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聖元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 律師

張錦昌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聖元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聖元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並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經常利用他人申設金融帳戶作為接收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詐欺贓款之工具,聽聞友人 李柏宏 (由原審法院另行判決)告知,若介紹他人提供帳戶給其與 吳孟融 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使用,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 仲介 報酬,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帶同 林明賢 (林明賢所涉本案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本案犯行為前案既判力所及為由,以112年度偵字第23603號為不起訴處分)至李柏宏住處,介紹雙方認識,議妥由林明賢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並綁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後,於111年7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臺南新市政店,由林明賢將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交付吳孟融(由原審法院另行判決),並於事後以通訊軟體告知該帳戶網路銀行密碼,將國泰世華帳戶交付李柏宏、吳孟融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吳聖元並因此獲得吳孟融請李柏宏轉交之1萬元報酬。嗣李柏宏、吳孟融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某日前,在網路上刊登廣告後, 李旺竹 瀏覽廣告後,點擊廣告內連結,與通訊軟體LINE帳戶名稱「 喬恩 」、「 張晶晶 」聯繫,陸續向李旺竹佯稱:可下載「 普萊仕 」、「宏橘投資」應用程式,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帳戶名稱「普萊仕客服 李家莉 」聯繫,依「普萊仕客服李家莉」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張晶晶」可指導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旺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19日中午12時7分許,將5萬元以現金存入方式匯至林明賢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李旺竹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旺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上揭仲介林明賢提供國泰世華帳戶給李柏宏,轉交吳孟融,嗣後告訴人李旺竹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受騙款項匯入林明賢申設國泰世華帳戶之客觀事實,並坦承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惟否認涉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辯稱:其僅介紹林明賢與李柏宏認識,後續由林明賢聯繫李柏宏有關提供預付卡、提款卡交付李柏宏、吳孟融等事宜,被告未介入後續處理流程,不知吳孟融參與本案,直至本案發生後,聽聞林明賢偵、審證述,才知吳孟融收受林明賢交付之預付卡、提款卡一事,被告案發時僅認知幫助李柏宏收簿行為,應僅構成幫助普通詐欺及洗錢犯行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林明賢一起至李柏宏住處聽解說有關投資賺錢管道時,不知李柏宏是受吳孟融之託收集存摺及提款卡,被告及林明賢直至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為止,僅知悉李柏宏為解說及處理之人,何來成立幫助「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罪行,被告及林明賢聽聞李柏宏投資說明後,分別將自己帳戶資料交付給李柏宏,被告完全不知道也未介入林明賢之後程序,且林明賢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204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92號判決,僅論以幫助普通詐欺罪、洗錢罪,被告自己本身交付帳戶案件檢察官亦是以幫助普通詐欺、洗錢等罪提起公訴,並未認定被告涉及幫助「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要件,原判決論處被告涉犯幫助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嫌應有錯誤云云。

㈠、被告明知在目前詐騙猖獗之環境下,不使用自己金融帳戶,應允給付報酬對外徵求不熟識之人申設之金融帳戶,更提供報酬給仲介之人,係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仍於111年7月間某日,帶同林明賢至李柏宏住處,介紹雙方認識,以便林明賢提供所申設帳戶給李柏宏或收受帳戶之人使用,嗣後林明賢於上揭時、地交付申設國泰世華帳戶給吳孟融,果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國泰世華帳戶用於詐騙告訴人時,接收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並將告訴人匯入詐騙贓款提領一空,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其仲介林明賢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之經過,且不爭執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將款項匯入國泰世華帳戶,該款項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客觀事實,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詞供述僅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在卷(見警卷第32至36頁;偵卷第119至128頁、第169至171頁、第176至177頁;原審卷第99至100頁、第157至158頁、第261至262頁、第264頁;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第102頁、第112頁),並據告訴人就其遭詐騙經過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55至59頁),另據證人林明賢、李柏宏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及吳孟融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就上述經由被告仲介而由林明賢與 李柏融 、吳孟融接洽聯繫,將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交付吳孟融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至11頁、第13至23頁、第25至29頁、第43至53頁;偵卷第111至127頁、第175至178頁、第157至161頁、第281至291頁;原審卷第136至142頁、第142至157頁),復有林明賢提供李柏宏即帳戶名稱hong_0204、吳孟融即帳戶名稱ww_0612之IG頁面、林明賢與被告即帳戶名稱「五十」、與通訊軟體TELEGRAM帳戶名稱「迷客夏」、「八方雲集」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23至141頁),被告提出與李柏宏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戶名稱「宏」及IG帳戶名稱「hong_0204」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81至201頁)、被告提出與吳孟融使用帳戶名稱ww_0612、wu_0612、「雙十八木」及與帳戶名稱「C」間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55至171頁、第203至229頁)、被告提供吳孟融即帳戶名稱wu_0612之TELEGRAM動態訊息截圖(見警卷第17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9153號函及所附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1至75頁)、告訴人提出受騙匯款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02至110頁)、告訴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87至90頁、第99至100頁、第111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坦承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惟否認 於仲介 林明賢交付帳戶給李柏宏時,知悉尚有吳孟融及其他施用詐術之人日後欲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應論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揆諸證人林明賢就其交付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依指示辦理指定帳戶設為國泰世華帳戶約定轉帳帳戶之過程與接洽之人事等經過情形,先於警詢證述略稱:被告先聯絡我,問我要不要賺錢,並要求打電話講不要打字傳訊息,後來親自來找我,先大概提及交提款卡的賺錢管道,並帶我去找李柏宏,李柏宏告訴我投資流程就是要我交付提款卡及辦手機預付卡給「他們」的人,當我辦好約定轉帳及預付卡後,在TELEGRAM應用程式上一個對口人員叫我把提款卡及預付卡交給指定對象吳孟融,被告及李柏宏告訴我等待一個投資週期過後,可以拿到獲利等語(見警卷第8至10頁);又於偵訊時證述略以:被告有一天打電話給我說要不要做投資,帶我到李柏宏住處,李柏宏跟我及被告說要去辦約定轉帳及預付卡,東西弄好後轉交給吳孟融,當時吳孟融不在現場,他們叫我下載TELEGRAM,上面都是暱稱,沒有說誰是誰,之後「他們」指定時間、地點,叫我過去交資料,我過去的時候那個人是吳孟融,被告介紹我到李柏宏住處交簿當時,印象中被告自己已經交簿了等語(見偵卷第158至159頁),核與證人林明賢提出與帳戶名稱「五十」即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帳戶名稱「迷客夏」、「八方雲集」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曾要求林明賢填寫姓名、銀行、分行、帳號等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另TELEGRAM帳戶名稱「迷客夏」之集團成員,與林明賢聯繫,指示林明賢前往電信行辦理預付卡,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變更聯絡電話、約定轉帳帳戶功能等配合提供帳戶使用之事宜,TELEGRAM帳戶名稱「八方雲集」之人亦向林明賢告知國泰世華帳戶僅使用2週等情相符。由上情相互勾稽,可見李柏宏、吳孟融所屬詐欺集團對外徵求帳戶之作業分工,既詳細區分為與提供帳戶接洽概略說明提供方式之成員李柏宏、具體指示帳戶提供人配合事項之成員「迷客夏」、知悉具體使用時間、方式之成員「八方雲集」,最後則由吳孟融出面向林明賢收取提款卡及電話門號預付卡,集團內成員分別與金融帳戶提供者聯繫或見面,而就渠等之分工事項進行指示、說明或接觸,同理可證,被告自承其本身亦有提供申設之金融帳戶給李柏宏、吳孟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被告將所申設金融帳戶交付給李柏宏、吳孟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過程,與林明賢交付情節理應相去不遠,故被告自己交付過程接洽之人既非僅李柏宏一人,被告主觀上當可認知李柏宏、吳孟融與其他不詳之人顯為一集合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有組織、結構性以詐騙犯罪獲利之團體,由此推認被告主觀上應可認知所幫助之正犯有三人以上。

2、再觀諸證人李柏宏於警詢證述略謂:被告帶林明賢來找我詢問賺錢方法,我就將被告及林明賢介紹給吳孟融,我負責幫吳孟融傳遞消息,後續被告會直接找吳孟融,吳孟融有叫我拿現金給被告等語(見警卷第44至46頁);其後於偵訊時證述略以:被告、林明賢說很缺錢,吳孟融說他有朋友在做投資,我將訊息轉達給林明賢、被告,我是分開跟他們說的,是被告先來找我的,之後才是林明賢,被告先交簿後,才有林明賢的,我就介紹他們,讓他們自己去接洽,他們自己私底下也有約出來見面,當時我介紹被告給吳孟融,他有疑問會自己去問 小吳 ,被告介紹林明賢交國泰世華帳戶獲利1萬元,這1萬元吳孟融拿給我,我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15至118頁、第290頁)。另參酌證人吳孟融於偵訊時證述略以:有向被告收簿,警卷第140頁提到「這本不用讓 阿宏 ,我直接對你」是印象中還有要再收,警卷第146頁講了很多賠車錢及一個禮拜走不到200萬,不夠安全嗎,是在講洗的錢不要超過200萬比較安全,照對話看起來被告知道他的帳戶被拿來洗錢等語(見偵卷第286頁、第288至289頁)。證人李柏宏、吳孟融上述證詞,足證被告於交付自己金融帳戶及仲介林明賢提供金融帳戶給李柏宏、吳孟融過程中,曾親自與吳孟融洽談交付金融帳戶或仲介事宜,被告事先已知悉對外徵求金融帳戶使用之人,不僅止於李柏宏一人,更包括吳孟融參與在內甚明。

3、此外,被告於警詢時自承:111年7月份時阿宏告訴我,有一個投資機會,提供銀行帳號給他做遊藝場使用,我先提供名下1個銀行帳戶給他使用,藉此獲得4萬元報酬,後來阿宏又告訴我,只要我介紹他人給阿宏認識,且介紹的人有提供銀行帳戶給他使用,就可以獲得介紹金,所以我介紹林明賢給阿宏認識並提供帳戶,我獲取介紹金1萬元,林明賢有告訴我說他把帳戶相關資料及電話卡交給「小吳」吳孟融等語(見警卷第32至33頁);更於偵訊時供稱:李柏宏說他跟吳孟融一起投資,111年7月間(帳戶)交給吳孟融、李柏宏,之後我聽林明賢說交簿給小吳,警詢時提供與双十八木對話是我與吳孟融對話等語(見偵卷第119至120頁、第122頁、第123頁)。上情顯示證人林明賢、李柏宏、吳孟融證述,被告於仲介林明賢提供金融帳戶給李柏宏、吳孟融等人使用時,已知李柏宏、吳孟融均參與本案犯行。再由被告提出其與吳孟融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帳戶名稱「双十八木」間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40至153頁)顯示,被告要求吳孟融:「看完跟我說、他還在等我消息」,吳孟融詢問:「看什麼」,被告回覆:「你不是要回公司看有沒有他的卡」,另又告知吳孟融:「我這兩天會談一本,女生的,可愛小隻馬」,吳孟融回稱:「什麼的銀行、這本不要讓阿宏」,被告出示其與李柏宏間對話紀錄後告知吳孟融:「我只跟他說這樣而已」,吳孟融答稱:「刪掉、不要跟他講、這本我直接對你、看是哪間銀行、跟我講、看明天能不能處理好、拜託了、急缺車」,另被告於交付之帳戶因被使用作為接收詐欺贓款之工具遭警示後,與吳孟融討論是否賠償事宜時表示:「哇噻你現在跟我講芭樂話欸,我『當初』就說我只要安全的走兩個禮拜,都給你走到三個禮拜,你跟我說我跟著賠錢...我跟你約定就是兩個禮拜安全走過」,雙方繼續就此事討論後,吳孟融表示:「就跟你講了,頂多像『賢』那樣」等語,顯示被告於交付自己金融帳戶時,已與吳孟融有所接洽,並由吳孟融告知使用其本身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期間,被告亦知仲介林明賢提供之金融帳戶,亦是李柏宏與吳孟融共同對外徵求帳戶供使用,被告既詢問吳孟融「不是要回公司看有沒有他的卡」一語,顯見被告知悉吳孟融對外蒐集金融帳戶並非由其本身使用,吳孟融僅是多數人組成團體其中一員,被告除林明賢外,又與吳孟融洽談擬仲介其他人提供金融帳戶給吳孟融收購,可見被告與吳孟融間聯繫密切,且對吳孟融以「車」暗稱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術語並未表示不能理解或發出任何疑問,足徵被告與吳孟融間在案發為警查獲前,雙方已聯繫密切具有相當熟悉度,並建立一定之信賴關係,被告對於李柏宏、吳孟融所屬詐欺集團欲犯詐欺取財罪有相當程度之了解,被告才會如林明賢所述,一開始即交代以電話聯繫勿使用文字訊息溝通,被告辯解其是案發為警查獲後,向李柏宏詢問如何處理後續訴訟程序,經由李柏宏告知並引介認識,才得知林明賢金融帳戶係交付吳孟融收受云云,顯難採信。又由被告所提出其與李柏宏、吳孟融所屬集團內另名收簿手帳戶名稱「C」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21至124頁),顯示被告幫忙指導「C」如何成功對外蒐集金融帳戶供渠等使用之技巧,被告於指導「C」時指示其向金融帳戶申設者表示「我們廠商是遊藝場老闆金額都很龐大、所以我們需要簿子、分散把錢領出來」、「就有點像公司跟你租」、「我們都很正派、畢竟我們用了你的東西沒在(誤寫為再)給你白用的...」、「但是它(誤載為他)不是完全沒有風險,即使我們的錢再乾淨,做偏的不可能沒有風險」等語, 益徵 被告對於李柏宏、吳孟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具有相當程度之認識,方有可能指導集團內成員對外蒐集帳戶時應採取何種說詞始能成功,由此可徵被告對於李柏宏、吳孟融與其他不詳之人已達三人以上欲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猶貪圖渠等承諾之報酬,為助益渠等犯行,仲介林明賢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供渠等使用以接收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至為明確。故被告否認主觀上認知實施詐欺取財之正犯有三人以上云云,顯難憑採。

4、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林明賢交付國泰世華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而涉嫌幫助犯罪及被告將自己申設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給詐欺集團使用之案件,檢察官或法院均僅認定林明賢及被告繫犯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並未認定被告或林明賢係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然另案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或論罪,對於本案依據卷內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並無拘束力,被告於仲介林明賢交付國泰世華帳戶時,對於李柏宏、吳孟融係為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取財物時使用作為接收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故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參與之正犯有三人以上一節,由上述證據資料堪認被告對此事實有所認知,故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業如前述,辯護人上述辯解,亦難採取。

5、從而,被告辯解其仲介林明賢交付帳戶給李柏宏時,僅知李柏宏一人處理、接洽蒐集帳戶事宜,不知另有吳孟融參與其中,主觀上並無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等節,皆難採信,被告仲介林明賢交付帳戶給李柏宏、吳孟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行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主觀上對於實施詐欺取財之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有所認知,並決意幫助渠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當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而仲介林明賢交付國泰世華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灼然至明。

㈢、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與同案被告李柏宏、吳孟融同為詐騙集團中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之「收簿手」,故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係與同案被告李柏宏、吳孟融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因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本案中所為,僅係居中牽線,帶同證人林明賢前往證人李柏宏住處結識證人李柏宏,由證人李柏宏向證人林明賢說明交付金融帳戶供渠等使用事宜,嗣後證人林明賢自行與「迷客夏」、「八方雲集」聯繫,協商更具體之帳戶使用細節及辦理電信預付卡與約定指定帳戶為轉帳帳戶等事項,過程中被告並未參與,出面向證人林明賢收取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電信預付卡,再轉交給詐騙集團使用之人亦係吳孟融,被告客觀上並未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又證人林明賢之報酬係經同案被告李柏宏向其說明約定等情,業據證人林明賢 陳明 在案,是被告所為僅對於李柏宏、吳孟融遂行詐欺犯行有所助益,而 仲介渠 等向林明賢收購金融帳戶,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後得以順利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觀諸被告表現在外之客觀行為,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自己參與李柏宏、吳孟融等人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而與李柏宏、吳孟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擔部分(收簿)之行為,且由被告與李柏宏、吳孟融或「C」之間對話紀錄內容,亦未顯示被告與李柏宏、吳孟融或其他集團成員間,有相互利用他方行為以完成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犯本件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所為之行為,既僅仲介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供李柏宏、吳孟融及所屬詐欺集團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使用,該行為尚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被告於本案中所為,應係以幫助之故意,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業已構成共同正犯,尚有未洽。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並不可採,被告本案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11年7月19日行為後,相關法律規定修正、適用情形詳如下述:

1、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實際實施詐騙行為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3、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將本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4、另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正犯,容有未洽。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檢察官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起訴被告,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應成立同一罪名之幫助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介紹林明賢提供本案帳戶給李柏宏、吳孟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並未自白,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依前揭說明,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幫助洗錢罪自白而可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即可。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李柏宏於111年7月間,加入吳孟融(暱稱小吳、双十八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戶名稱「喬恩」等不詳成員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收簿工作。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之成員而言;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而客觀上並有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僅是貪圖仲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給李柏宏、吳孟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告訴人時接收詐騙贓款之工具所可獲得報酬,而介紹林明賢提供國泰世華帳戶幫助李柏宏、吳孟融所屬詐欺集團便於收受告訴人匯款而已,由卷附被告與李柏宏、吳孟融及「C」之間對話紀錄,無法認定被告受邀加入李柏宏、吳孟融、「C」與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再觀諸李柏宏、吳孟融證詞,亦未證述被告已表明加入渠等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有意與渠等共犯其後集團成員間實施之詐欺犯罪並分擔對外收受金融帳戶之行為,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證明被告與李柏宏、吳孟融、「C」等人已形成共組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並共同謀議嗣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嗣後亦未分擔本案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行為既僅止於幫助李柏宏、吳孟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順利遂行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尚難認為被告具有加入該犯罪組織成為成員之意欲,而難逕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被告上開所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件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1、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為法院審判的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的範圍,苟記載內容「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屬完備,法院於此「起訴範圍」內,進行證據調查、審判,方不生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或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載明「李柏宏及吳聖元(暱稱五十)於111年7月間,加入吳孟融(暱稱小吳、双十八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喬恩』等不詳成員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收簿工作」等語,顯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表明起訴範圍包括被告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亦已提起公訴,依前開說明,法院即應就此部分予以審理裁判,方能終結訴訟,然原審並未就檢察官已起訴被告加入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予以裁判,顯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原審未及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從輕量刑之科刑有利因素,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容有未洽。被告以其僅係犯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而非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部分,因其主觀上確已可認知李柏宏、吳孟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業如前述,被告本件幫助犯行,應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原判決論罪並無違誤,被告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然被告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不當,則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述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為詐欺集團介紹可提供所申設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使本無管道提供金融帳戶之第三者,透過其介紹與詐欺集團成員接洽,提供所申設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接收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帳戶內贓款,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贓款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行為雖僅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所為仍助益詐欺取財犯行之遂行,其行為對人際間之互信與經濟秩序、金融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因此增加檢警事後向上溯源,追查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困難,殊不可取,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幫助普通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犯後態度尚可,且應斟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有利被告量刑因素,另被告並無其他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為5萬元,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非鉅,但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所生損害,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1萬元報酬,暨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智識程度甚高,已婚,但無子女,與父母、配偶同住,擔任工安人員,每月收入約3萬元,有正當工作與合法收入,及考量想像競合輕罪釐清作用,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而,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是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有應併科罰金之效果,則依據上開說明,衡酌被告除提供自己申設金融帳戶供李柏宏、吳孟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接收另案被害人匯入遭詐欺贓款外,又貪圖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報酬,介紹林明賢提供金融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以詐騙本案告訴人,可見被告並非偶發犯罪,且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均非輕微,考量不同刑種、刑度之執行,較能適當反應被告不法行為之比例、制裁與警惕效用,對被告併科罰金亦得以充分評價被告之責任程度而不致過度,爰參酌前述量刑因素,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本案被告僅介紹林明賢提供申設之金融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告訴人匯入林明賢申設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已經遭實施詐欺行為之人轉匯一空而不知去向,被告並未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2、至於被告因介紹證人林明賢與同案被告李柏宏、吳孟融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獲有1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吳孟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稱:「(介紹人家提供簿子,有沒有錢可以拿?)有。(你有沒有跟李柏宏說介紹人提供簿子,可以拿到報酬?報酬多少?)有,報酬大約1、2萬元,確定的金額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李柏宏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謂:「(偵查中檢察官問你:『吳聖元介紹林明賢交國泰世華帳戶獲利1萬元,有何意見?你答:沒意見,這1萬元是吳孟融拿給我,我再交給吳聖元。』是否如此?)是。(你怎麼知道這1萬元是吳聖元介紹人提供帳戶的獲利?)吳孟融跟我說的,我有問吳孟融拿這1萬元給我幹嘛,吳孟融說林明賢的簿子不是吳聖元介紹的嗎?你就把這1萬元拿給吳聖元。(所以這1萬元確定是吳聖元介紹的,而不是自己交帳戶的?)對,他跟我說叫我拿給吳聖元。(吳孟融有跟你說這是因為吳聖元介紹林明賢的報酬?)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56至157頁)。是依吳孟融、李柏宏證述,渠等均證稱被告因介紹林明賢提供帳戶而獲有1萬元之報酬。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在111年7月份時阿宏(按指李柏宏)告訴我,有一個投資機會,讓我提供銀行帳號給他做遊藝場使用,所以我先提供了我名下的1個銀行帳號給阿宏,藉此獲得4萬元的報酬,後來阿宏又告訴我,只要我介紹他人給阿宏認識,且我介紹的人有提供銀行帳戶給他使用,我就可以獲得介紹金,所以我介紹林明賢給阿宏認識並提供帳戶,我獲取介紹金1萬元。」等語(見警卷第21頁),核與林明賢、吳孟融上開證述相符,足見被告確實因介紹林明賢與李柏宏等人認識,且因林明賢確實提供金融帳戶給李柏宏、吳孟融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獲有報酬。是被告所獲得報酬1萬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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