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290號
原 告 鴻元汽車引擎輪胎行
法定代理人 黃昭明
被 告 楊振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9年3月19日及同年4月8日、
4月22日至原告之汽車修護廠進行汽車修理及更換汽車配件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2,800元。詎被告僅支付3,000
元後,即藉故拖延其他費用之給付,原告為此亦曾寄發存證
信函予被告,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8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第
3項本文並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規定。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
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存證信函影本為證,經核無訛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
據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
主張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維修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3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
翌日即100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