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13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 告 廖仁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壹仟貳佰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民國一
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柒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9日與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並訂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得持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每月結帳日為2日,繳款截止日為每月
17日,得以繳交每月帳單之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全額償還所
消費之帳款,但未清償款項之部分,應自入帳日起按年息20
%計算循環利息,若連最低應繳金額均未繳付,尚應按月計
付300元之違約金。詎料,被告於95年10月11日最後一次還
款新臺幣(下同)3元後,迄今尚積欠51,278元、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且因被告連續2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原
告已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第1項第3款約定終止契約,再依
第22條第1項約定終止被告之期限利益,今即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1,278元,及自95年8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付違約金3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卡號基本資料
查詢、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原告催收管理系統頁面、信用卡
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總表、93年9月至95年4月
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及催收記錄各1份附卷為證。本院觀
該信用卡申請書有填寫被告之個人資料甚詳,又附有被告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申請書亦無顯然塗改之痕跡,是核其身份
資料確為被告無誤,自堪信被告確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又自93年9月份起之各月份信用卡消費明細,詳實記載被
告每月之消費紀錄,此紀錄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消費商家與原告相互連線之電腦紀錄,方能得出每月信用
卡消費明細帳單,應堪認被告有此等消費行為為真實,故原
告之主張均得與其所提證據相互勾稽、推敲得出,自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51,278
元及自9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
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104年2月4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業已規範: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
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係因合法交易市場上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
調降之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
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
,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
是信用卡循環利息,仍收取年息20%之高利行為,已經嚴重
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
序,爰有必要加以修正,因此有增訂該條項,限制信用卡、
現金卡循環利率之上限。查原告就信用卡債權,尚請求被告
給付「另自9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300元計算
之違約金」,但若令原告得請求每月300元之違約金,則於
95年8月10日至104年8月31日間,原告得收取超過年息
20%之金錢;於104年9月1日後,原告仍能收取超過年息
15%之金錢,則不免係借用違約金約定之名義,逃脫民法第
205條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使各該條項無法
達成其立法目的,故本院認原告按月請求違約金之總額,應
依職權予酌減至1元,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51,279元(
計算式:51,278元+1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復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除裁判費1,
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計1,100元,別無其他
訴訟費用,又原告雖有部分敗訴,惟該部份屬附帶請求範疇
且比例極微,故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書記官沈佳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