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十二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住台北市○○區○○路○○號
丙○○被告乙○○住台北縣○○鄉○○街○號
戊○○己○○住台北市○○區○○街○○巷廿九號四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肆仟元或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向原告共借款
四筆,分別為:第一筆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玖拾捌萬元、第二筆借款伍拾萬元、第三筆借款壹佰伍拾萬元、第四筆借款肆拾柒萬元,合計肆佰肆拾伍萬元整,約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清償,利息分別依原告牌告基本利率依下列加碼計算:第一筆加碼年息百分之0.五五(訂約當時利率為年息八.六二%)第二筆加碼年息百分之0.八(訂約當時利率為年息八.八七%)第三、四筆加碼年息百分之一.0五(訂約當時利率為年息九.一二%),均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息。上述四筆借款均約定遲延履行時仍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未還本金金額照原貸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有借據四紙為證,並立具約定書壹紙,載明借款人履行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經定合理期間催告仍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
㈡詎料上開借款自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起,被告乙○○即未依約繳付利息,經原告
定合理期間催討無效,有催告書乙紙為證,依約定書第六條,全部借款已屆清償期,迄今被告乙○○尚餘本金肆佰肆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迄未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四份、保證書一份、約定書一份、催告函及回執各三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四份、保證書一份、約定書一份、催告函及回執各三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肆佰肆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黃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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