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邱永祥
孫則芳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六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教唆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教唆毀損罪嫌,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以言詞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