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39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11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花蓮縣○○鄉○里○街○○號工地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鐵製鷹架3個,得手後將之放置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腳踏板上,隨即騎乘機車載往花蓮縣新城鄉北埔村北埔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183元,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14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廢棄資源回收切結書影本1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3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陳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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