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7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曾曼盈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8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7年1月
1日晚間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929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內側車道往秀朗橋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該路段201巷交岔路口前,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PD號自用小客車在其前方行駛,並閃方向燈示意欲左轉成功路2段201巷,丙○○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須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以及車輛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而當時天候佳,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未鳴喇叭及變換燈光示意之情況下,貿然自甲○○所駕車輛左側超車,俟其超車通過甲○○所駕車輛左後方時,始驚覺甲○○駕車左轉,其雖向左閃避至對向車道,仍因閃避不及,所騎機車右前車身遭甲○○所駕車輛左前車頭擦撞後倒地滑行,致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259號重型機車在對向車道行駛、正行經上開巷口之告訴人乙○○見狀後緊急煞車,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倒地後復遭丙○○前開滑行之機車車頭撞及臉部,因而受有顏面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而丙○○倒地後,其臉部、耳朵、眼睛等處亦有受傷,經緊急送往慈濟醫院臺北分院救治,於處理之員警到達上開醫院時,向員警自首為車禍肇事之人,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有97年12月15日聲請撤回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陳昭筠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