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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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月28日本院花蓮簡易庭所為99年度花簡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人戶籍在花蓮,相對人即原告聲請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為何要讓我跑到該院出庭,特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6條、第510條明文可參。次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依起訴時之情事法院有管轄權者,縱令以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該法院亦不失其管轄權(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91號判例意旨可參)。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本於借貸法律關係,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發支付
命令,請求清償借款,並提出借據1張為憑,而相對人聲請時,抗告人之住所為花蓮市國富11之6號,本院乃核發支付命令向該址為送達,抗告人收受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等情,有原審卷宗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支付命令之聲請既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6條規定,即無合意管轄之適用。故本件支付命令聲請時(即起訴時),抗告人之住所既在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不因嗣後兩造另提其他事證或主張,而失其管轄權。
㈡原裁定認兩造合意由板橋地院管轄,係以抗告人聲明異議時
提出之還款協議書為據(原審卷19至21頁),惟定法院之管轄應以起訴時為準,本件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時,本院既有管轄權,自不因該協議書之約定而異此認定;況依相對人即原告主張之事實,其並不承認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原審卷29頁書狀記載參照),相對人起訴時所提出之借據,亦無記載合意管轄之約款,原裁定以抗告人爭執真實性之協議書為認定之基礎,亦屬無據。依首開說明,本院應有管轄權。原法院逕將本件裁定移送板橋地院,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劉柏駿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法院書記官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