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9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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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9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係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麗來環保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詎其於民國96年12月1日下午傍晚時分,在其公司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特一號資源回收場,明知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50多歲成年男子所持有,以腳踏車載運前來販售之鋁條19支(淨重7.5公斤,原係臺北縣三重市○○○街○○號甲○○經營之「山野內企業有限公司」所有,於96年12月1日上午11時44分許,在上址該公司倉庫內失竊,每支進貨市價新臺幣<下同>180元,全部價值合計為3420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預計以每公斤55元之價格收購而予以收受,放置在其資源回收場內,惟尚未給付對方販售價款。嗣經甲○○於同年月11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其上址資源回收場內,發現上開失竊之鋁條,旋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
之指述、證人 蔡乾坤 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上揭贓物犯行,辯稱:本件上開鋁條係96年
11月下旬,一名50多歲老伯拿來詢價,伊說每公斤55元,他說他有3、400公斤,先將上開10幾支賣給伊,伊向他要證件,他說沒帶,要回去拿證件,可是之後就沒有再回來,伊就將上開鋁條放在一旁,並未處分,而且現在的鋁條都不會生鏽,且他拿來的鋁條有些都壞掉,所以伊沒有起疑云云,然查依起獲上開鋁條現場照片所示,上開鋁條外觀均屬良好,並無使用過或損壞痕跡,以被告經營回收資源專業,非無法辨識,且被害人甲○○發現上開鋁條時,上開鋁條已係與其他回收鋁條堆置混雜一起,亦非如被告上開所稱暫放一旁未加處分之情,再者被告所稱回收時間亦與被害人所有上開鋁條失竊時間不符,又被告上開所稱因其向該名男子索取證件,該名男子即佯稱未帶需返回拿取後,並將該批鋁條留置在其回收場自行離去未再返回云云,顯亦與常情有違,蓋該名男子既變賣尚未得款,縱其因涉有不法而不願提出證件登記,亦豈有將該批鋁條任意留置在被告回收場而不取回,損其所得不法利益,是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其後於偵查中已供認犯行,願接受檢察官緩起訴之處分,雖其事後復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惟其果真無涉本件犯行,豈有輕率坦承犯行,由此益見被告上開所辯不實,其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㈡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
認領保管單、起獲贓物現場照片、被害人提出之上開鋁條模具圖等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